(2017)津0106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042号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益博公寓1号楼底商-111。法定代表人:果立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嵩,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洲(系被告之父)。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魏丹丹,被告薛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58.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坐落于天津市××室,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薛嵩辩称,在原告进驻小区不久,即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而且原告对小区的管理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雇佣人员素质不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室的业主。2011年2月1日,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怡华园康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康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为四级,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建筑加收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机电设施维护费,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其后在该小区业主会解散前,原告与康华里小区业主会在合同第三条中补充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无异议自动延续3年”,并由康华里小区业主会加盖公章。被告薛嵩的住房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27.4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52.94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0858.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怡华园康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虽然2014年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业主会已经解散,但是结合该小区的物业费缴费率、物业服务等级评比结果等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时没有异议的,所以原《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三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嵩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3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嵩负担20元,由原告天津市民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