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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海利与卢艳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利,卢艳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427号原告:徐海利,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被告:卢艳新,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原告徐海利与被告卢艳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徐海利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利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海利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海利负担。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