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赵宁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相林,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西侧。负责人:郑国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宁师,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再审申请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红普、杨相林,一审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地产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丰中卫公司)、赵宁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缺乏证据支持。1、案涉租赁物系杨相林直接提供,正丰建筑公司只与杨相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1)《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由杨相林施工并提供脚手架等施工条件,正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配合费;(2)《工作联系单》载明正丰建筑公司直接要求杨相林搭建脚手架,证明与正丰建筑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杨相林;(3)《付款凭证》证明杨相林履行了搭建脚手架的义务,正丰建筑公司如约向其支付了91000元费用。2、杨相林系邓红普脚手架的直接承租人,并非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之间的居间介绍人,正丰建筑公司只是“第三人”或“次承租人”。3、《红太阳广场6#楼外墙脚手架钢管数量统计(租用邓红普钢管脚手架材料)》(以下称《统计》)上并没有列明正丰建筑公司系承租人,签字人也无权代表正丰建筑公司签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统计》也不属于债权凭证,不足以认定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两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中卫市红太阳广场6号楼外墙装饰脚手架搭建及主材等得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将脚手架搭建中所发生的材料费98999.4元计入工程造价,属重复计费;“安全网、建筑物垂直封闭”费用属扩大鉴定范围,案涉工程从未做垂直封闭,安全网也不在鉴定范围。(三)两审判决认定“搭建、拆卸、运输费用应当由正丰建筑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出租人属于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所以本案脚手架搭建、拆卸、运输等费用不应由正丰建筑公司承担。邓红普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杨相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杨相林施工并提供脚手架,但在完工前因正丰建筑公司预出售而停工,后杨相林已将由其搭建的脚手架拆除。对于之后2011年4月邓红普二次搭建的脚手架,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之间虽无事先的明确书面或口头约定,但根据2012年9月正丰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向邓红普出具的《统计》,其标题载明“租用邓红普钢管脚手架材料”,能够证明系租用邓红普的租赁物;正文内容载明了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并有正丰建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和三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正丰建筑公司系承租人,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而《工作联系单》系由正丰中卫公司发送给杨相林,与正丰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正丰建筑公司与杨相林之间就2011年4月二次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合同关系,且杨相林亦未实际搭建。收款人为杨相林的《付款凭证》虽载明“红太阳六号楼外墙脚手架费”,但91000元的金额与本案争议租赁物的正常市场租赁价格差距较大,不足以认定为正丰建筑公司为本案争议建材支付的租赁费。正丰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但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依据《统计》以及《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二)正丰建筑公司主张两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正丰建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存在重复计费、扩大鉴定范围的缺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三)正丰建筑公司与邓红普之间未就搭建、拆卸、运输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出租人的义务系交付租赁物,而交付之后的搭建和拆除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属于出租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返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义务。正丰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租赁物的搭建、拆除及运输费用由出租人邓红普承担,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殷 华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