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苗双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松,苗双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7号原告:王永松,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双庆,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永松与被告苗双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双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房福建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房福建清偿100000元。被告苗双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苗双庆向案外人房福建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王永松为苗双庆提供担保。苗双庆为房福建出具了借条,借款双方及王永松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苗双庆未能偿还借款,王永松承担保证责任向房福建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苗双庆和案外人房福建借贷合同成立,原告王永松具备担保资格,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房福建承担了担保责任,王永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双庆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松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苗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闫允峰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