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异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法定代表人:朱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品,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建设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马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泰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马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泰建设公司称,我公司在申请执行腾盛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腾盛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及资金流向情况,发现腾盛房地产公司通过泗洪祥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祥瑞公司)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腾盛房地产公司股东马建名下;现在腾盛房地产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马建作为公司的股东无偿接受了腾盛公司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腾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追加马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还款,但应该扣除我公司为申请人所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并且因为目前被执行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腾盛房地产公司目前仍处于营业状态,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歇业,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马建已经退出腾盛房地产公司,马建也没有无偿接受腾盛房地产公司财产,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马建也督促过公司还款,只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因为我公司愿意清偿,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拘留决定也不合适。腾盛房地产公司与泗洪祥瑞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由泗洪祥瑞公司对腾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营销策划。被申请人马建辩称,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腾盛房地产公司,对此也有法院判决予以证实,我已退出该公司,并且没有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情况,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也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华泰建设公司与被告腾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泰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腾盛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至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系于2010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发起股东为马建、马立武、马立斌、马文聪、孙凤、戴文献、曹艳,马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建变更为马丽。执行人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及(2015)泰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住所地经营,该住所地已无工作人员,并且从2015年8月份开始该住所地已被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建和现法定代表人马丽均无法联系。同时,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发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将1000万元转入了泗洪祥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祥瑞公司)账户。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华泰建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泗洪祥瑞公司银行流水情况(账号:3213240351010000003927)和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住所地为泗洪县建设南路东侧(御景天成)4幢107号,公司设立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执行过程中还查明,御景天成4幢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建。本院根据调查的事实向申请执行人华泰建设公司进行了释明,申请人华泰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股东马建为被执行人。听证过程中,对于法院调取的泗洪祥瑞公司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号:321324035101000000392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华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将3600余万元款项转移到泗洪祥瑞公司名下,在当日或次日又将该3600余万元转移到被申请人马建名下,这足以说明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被申请人马建作为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接受了上述资金,应当承担本执行案件的还款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马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第一次在泰安中院执行立案是2016年4月20日,腾盛房地产公司变更法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在此期间,2016年5月12日,腾盛房地产公司向泗洪祥瑞公司转移款项500万元,于当日泗洪祥瑞公司将500万元打入到马建账户;2016年9月13日,腾盛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将500万元打入泗洪祥瑞公司账户,同日泗洪祥瑞公司将这500万元转入马建名下,由此可见在腾盛公司被执行过程中,在马建还为腾盛法人的情况下,将1000余万元的资金转移到马建账户内,涉嫌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法院还应当对腾盛房地产公司及马建进行司法强制处罚。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实泗洪祥瑞公司与腾盛房地产公司以及与马建之间资金流向,因为腾盛房地产公司与泗洪祥瑞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也属正常。被申请人马建质证认为,作为腾盛房地产公司的原股东及法人并没有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情况,因与泗洪祥瑞公司出资人是朋友关系,并且出资人曾向马建借过款,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属正常。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腾盛公司、被申请人马建未提交证据;对于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状况等被执行人均不能明确说明。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马建庭后分别提交与泗洪祥瑞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依据、逐笔详细情况、会计账簿等,但被申请人马建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5月28日与泗洪祥瑞公司签订的项目营销策划合同。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2015)泰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中多次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查明腾盛房地产公司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该住所地也无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本次审查程序中腾盛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正在经营,也不能说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本院调取的泗洪祥瑞公司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号:3213240351010000003927)显示,泗洪祥瑞公司资金往来集中发生在本案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和被申请人马建之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腾盛房地产公司共向泗洪祥瑞公司汇款3731.48万元,泗洪祥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便将款项中的绝大部分(3632.27万元)转至被申请人马建账户。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即案件开始在我院执行到腾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建变更为马丽期间,腾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共向泗洪祥瑞公司汇款1000万元,泗洪祥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便将款项转至腾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马建账户。虽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5月28日与泗洪祥瑞公司签订的项目营销策划合同,欲证实其与泗洪祥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泗洪祥瑞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公司的成立时间。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马建未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向泗洪祥瑞公司汇款及收款的原因和依据。综上,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处于无财产、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的状态;本次审查程序中被执行人也没有供证据证明目前正常经营。同时,被申请人马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通过泗洪祥瑞公司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和原因,应认定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因此,申请人关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马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马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腾盛房地产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内向华泰建设公司履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宁丽萍代理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