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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XXX、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XXX,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栗国庆,王松海,王燕芳,程栋,桑辉,方海峰,牛松海,程相军,董太山,艾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95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负责人:吕志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军林,该社职工。被告:XXX,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刚;住所:林州市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商业楼A区4-2。被告:郭晓刚,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栗国庆,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王松海,男,生于1981年10月01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董晓春,男,生于1978年12月06日,汉族,现住林州市陵阳镇东郎垒村**号。被告:王燕芳,女,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程栋,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桑辉,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方海峰,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牛松海,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程相军,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董太山,男,生于1959年9月14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艾玉生,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现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XXX、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栗国庆、王松海、董晓春、王燕芳、程栋、桑辉、方海峰、牛松海、程相军、董太山、艾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立案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人民币168万元,利率按月息10.5‰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栗国庆、王松海、董晓春、王燕芳、程栋、桑辉、方海峰、牛松海、程相军、董太山、艾玉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XXX、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栗国庆、王松海、董晓春、王燕芳、程栋、桑辉、方海峰、牛松海、程相军、董太山、艾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