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昌锦与会同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锦,会同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锦,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地址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朱达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喜新,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新平,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板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满兴文,系怀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作,系怀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张昌锦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昌锦与张才坤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7月25日下午,张才坤因与本案原告张昌锦在其本村“寨上垠上”存在山林纠纷而发生口角,争执中,张才坤因泄愤将张昌锦的手机拍打在地并扔往山下,造成张昌锦的手机损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接案后,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认为张才坤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才坤行政拘留五日。在执行拘留时,因被处罚人张才坤患严重疾病(冠心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依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会公拘停字[2016]第010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决定对被拘留人张才坤停止执行拘留。原告张昌锦对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复议期间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会同县公安局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对张才坤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并对张才坤因疾病被会同县公安局停止执行拘留有异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根据张昌锦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以及张才坤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张才坤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但对张昌锦手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将手机抢走占有的具体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适。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张才坤2015年7月25日损毁原告张昌锦手机的行为所作的处罚。张才坤擅自损毁原告张昌锦的财物(手机)的价值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对张才坤作出治安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在执行行政拘留时,发现被处罚人张才坤身患不适合拘留的疾病,决定停止执行拘留,即体现了人文关怀,也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怀公复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总之,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昌锦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昌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锦负担。上诉人张昌锦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会公拘停字(2016)第010号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使用伪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办理行政案件的违法行为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包庇违法行为人抢劫铲锄一案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28日(2016)湘12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和怀化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程序性事项外,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张昌锦于2015年12月1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受案,并于2016年6月23日对张才坤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故与张才坤发生争执,张才坤实施了故意损毁上诉人财物的行为,会同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张才坤处以5日的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9日受案,并于2016年6月23日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会同县公安局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不予撤销该治安处罚决定,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涉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因作为基础行为的会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应确认违法。故原审判决认为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提出会同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拖延超期结案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合法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该行政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不当,不应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伪证,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主要是围绕被处罚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证据审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其他事实,亦未违反程序,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包庇违法行为人抢劫铲锄案不予审理违法,本案报案、受案、处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均未见涉及抢劫铲锄的有关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且与撤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坪)决字(2016)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和怀化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飞跃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