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57号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D栋3层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54086065。法定代表人:余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刘桂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98834045H。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冬,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与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361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保元商博城首届保元冰雕节启动仪式暨营销中心开放活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举办保元商博城展示中心开放盛典暨冰雪节启幕仪式活动,提供策划、组织、执行、现场布置监控等相关服务事宜,并约定了服务内容、协议费用总额为18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整个活动的策划、现场布置等服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保元商博城首届保元冰雕节启动仪式暨营销中心开放活动增补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举办保元商博城展示中心开放盛典暨冰雪节启幕仪式活动,提供策划、组织、执行、现场布置监控等相关服务事宜,协议费用总额为83614元。原告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被告的两次保元商博城首届保元冰雕节启动仪式暨营销中心开放活动都圆满举行。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服务费用,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1月2日、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5000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133614元。原告又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郭剑律师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在合同实施中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其中,合同4.1.1中约定在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我方交付四套经过封面印刷的光盘(DVD视频文件),我方至今未收到,影响了我方后续连续性宣传;两份合同的附件中有具体的报价表,其中铁马等物料在履行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双方活动后没有进行核对,我方认为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结算。因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我方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方拒绝支付后续服务费用,不再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保元商博城首届保元冰雕节启动仪式暨营销中心开放活动合作协议书》、《保元商博城首届保元冰雕节启动仪式暨营销中心开放活动增补项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被告举办活动提供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服务项目,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对下欠原告的合同价款133614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四套光盘及报价单中相关物料在活动结束后应当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既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又与客观事实不符:1、光盘的交付是在协议的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在后来支付部分服务费用时被告也没有提及;2、在现代技术下,原告刻制光盘花费人力和财力的成本低下,没有理由不交付,被告与原告对接业务的员工已经离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光盘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举办活动提供相关的宣传服务,其报价单中为现场布置提供包括铁马等物料的费用价格,是租赁费用的价格,被告的活动顺利举办、圆满结束后,服务活动的人员、设备、道具等理应由原告安排处置,被告要求结算并扣减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蝶舞领秀公关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服务费用款1336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湖北保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