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国旭与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旭,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1216号原告:张国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屠园街。经营者:袁士军。原告张国旭诉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张国旭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旭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旭负担。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鹏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