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张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张玉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1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丽,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玉杰,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陈丽、张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张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35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3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428.5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43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小计人民币1342.5���);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陈丽、张玉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3日,分9期还款,月利率为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的约定,任意一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创幻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陈丽、张玉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美兴小贷公司营业执照,陈丽、张玉杰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张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陈丽、张玉杰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6月29日,陈丽作为借款人、张玉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丽、张玉杰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种类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61%,借款期限共9期,从2016年6月29日开始至2017年4月3日截止;陈丽、张玉杰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归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还款汇至原告指定的建设银行成都玉林支行专用帐户(账号为5100xxxxxxxxxxxxxxxx);陈丽、张玉杰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原告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即人民币3000元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陈丽、张玉杰提前还款原告也无须退还;在合同期内,陈丽、张玉杰未按《还款计划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电话、短信、邮件及其他互联网或移动通信平台通信工具)通知陈丽、张玉杰解除合同,陈丽、张玉杰应自收到(变更联系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发出通知后7日内视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费以及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陈丽、张玉杰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期违约金,陈丽、张玉杰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二被告的借款分9期还款,每次还款本金为1111.1元(最后一期还款本金为1111.2元),9期应还款本金总额为10万元,9期应还利息总额为827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陈丽、张玉杰发放了上述贷款97000元(手续费3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陈丽、张玉杰只偿还了5期贷款本息,第6期(2017年1月4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7年1月4日归还了第六期借款利息787.1元和部分本金87.3元,自2017年1月4日之后再未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4357.2元。本院认为,陈丽、张玉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借款人陈丽、张玉杰在贷款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1月4日起即未再按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43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陈丽、张玉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357.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61%,若存在逾期,则应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因陈丽、张玉杰自2017年1月4日起未正常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为陈丽、张玉杰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4357.2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从其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对上述利息、逾期违约金��一表述为“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1月4日已扣收的利息787.1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张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4357.2元;二、被告陈丽、张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4357.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扣收的7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473.18元,由被告陈丽、张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