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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4号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冷藏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现场吊车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3967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冷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2142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50000元的司乘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0时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2016年9月14日23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黄建驾驶该车辆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立交桥桥西,因采取措施不当翻到路北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司机黄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现场吊车施救费5000元,支付拖车费3400元,原告将车辆拖到漯河市众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1278元。原告持相关证据找被告理赔时因车辆维修费问题,双方达成未协议。被告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赔偿;2、维修费用过高,请求重新核定损失;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142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2016年9月14日,驾驶员黄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漯河市××环路立交桥桥西,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到沟内,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吊车施救费5000元、损失拖车费3400元、损失车辆维修费13127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吊车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400元、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3000元,认定损失数额为128278元(131278元-3000元),以上共计136678元(5000元+3400元+12827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667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