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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学振、左路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张娜,王洪增,葛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学振,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左路辉,男,1959年12月30日,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玉清,男,1960年4月2日,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三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娜,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王洪增,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被执行人:葛立娟,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洪增之妻。复议申请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法院)(2016)冀0902执200号之八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法院查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与被执行人王洪增、沧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沧仲裁南字第11号裁决书,当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因被执行人王洪增、沧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复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利害关系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于2016年11月23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902执44号。又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增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800万元,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被执行人王洪增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到期债权裁定书。现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已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到期债权,并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措施。另查明,利害关系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之一徐复祥曾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执行他人有两个执行案件,1、申请执行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孙玉森、孙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标的552.66万元;2、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李明权、黄骅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郭景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冀0902执113号,申请执行标的近1000万元。新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关于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本案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与被执行人王洪增、沧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洪增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800万元,被执行人徐复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对他人到期债权近1500万元,两个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合计多达三千余万元,此时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故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遂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称,一、被执行人王洪增根本不存在对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800万元。首先,博达公司的财产无非就是“三里家园”房地产,“三里家园”其财产被法院查封过无数次,不会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博达公司是开发商,不可能与供货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王洪增有债权也是建筑商之间,与博达公司无关。博达公司欠王洪增1800万元混凝土款子虚乌有。再次,认定王洪增是否对博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仅仅以博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没有提出异议为标准,无法律依据。博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对博达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洪增确实对博达公司享有债权。二、被执行人徐复祥也同样没有可执行的债权。首先,以徐复祥名义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孙玉森、孙树义的案件,事实上徐复祥已于2015年11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张明立,张明立也已经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新华法院已经受理。其次,以徐复祥名义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李明权、黄骅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郭景松的案件,徐复祥已于2015年1月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李连勇,李连勇也已经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新法法院已经受理。徐复祥对外债务巨大、债台高筑,没有执行能力。综上,新华法院作出的对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不予受理的裁定,故意将申请人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沧州中院裁定指令新华法院受理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异议案件作出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本案中,新华法院(2016)冀0902执200号之八执行裁定系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刘学振、左路辉、张玉清的参与分配申请而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处理,并非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不属于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范围。新华法院(2016)冀0902执200号之八执行裁定错误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复议的权利,明显不当,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另外,复议申请人所持生效仲裁裁决书自2016年11月11日送达生效,后很快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事实不清,新华法院应综合全面考虑,进一步核实。综上,新华法院(2016)冀0902执200号之八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新华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执200号之八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景兰审 判 员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