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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大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大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10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大强,男,1967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大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王超,被告赵大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大强给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物业管理费36731.52元。事实和理由:赵大强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2栋101室商铺业主,购房时间2011年11月3日,面积3060.96平方米,2015年11月3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方法是:面积×欠费月数(3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元。物业公司多次向赵大强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赵大强辩称:桦城上海花园商品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的规定,而且桦城上海花园商品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12条的规定成立的,成立程序违法;物业公司不是全体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四)项的规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通告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李国臣、董孝全、金凤、岳喜全、秦玉林(秦瑜林)是全体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三)项的规定选举的,且物业公司提交的通告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岳喜全、秦玉林(秦瑜林)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业主委员会成员是秦玉林还是秦瑜林?秦玉林和秦瑜林是否同一人?赵大强所有的房屋从未享受过物业公司的服务,多年来房盖漏水严重,多次打电话找物业都未进行维修,房屋门前的卫生和冬季积雪从未进行过清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物业公司从未向赵大强书面催交过本案的物业费,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物业公司对赵大强的告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通告、协议书,赵大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赵大强提交的照片,因从该照片本身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大强系桦甸市新华街桦城上海花园A区2号楼00单元0001001、0001002、0001003、0001004、0001005、00010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60.96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该小区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赵大强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赵大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赵大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物业公司要求赵大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主张的赵大强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大强主张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物业公司的选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综上,物业公司要求赵大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7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赵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