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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0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孟凡影与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影,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860号原告:孟凡影,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B室-46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华,女,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影与被告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美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与被告春天美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华、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6551.7元;2、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034元;3、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支付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551.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3月4日入职春天美度公司,从事店面经理。我在职期间,春天美度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转账发放工资。2016年6月24日,春天美度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春天美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孟凡影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孟凡影工资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绩效工资15000元。孟凡影存在旷工行为,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孟凡影税前工资20000元,我公司当月财务出现问题,按照实发20000元工资,6月份我公司另行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4160元。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孟凡影6月份工资。孟凡影不存在任何加班行为,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费。因孟凡影旷工,我公司在2016年7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给孟凡影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孟凡影于2016年3月4日入职春天美度公司,担任店面经理,正常出勤至2016年6月24日。春天美度公司每月15日向孟凡影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孟凡影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31日。孟凡影在春天美度公司使用的名字为孟宇凡。在孟凡影在职期间,春天美度公司仅为孟凡影缴纳了2016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均认可春天美度公司在2016年6月18日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为4160元。关于孟凡影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孟凡影主张其每月的保底工资为20000元,如果店里业绩好会有提点,有时候超过20000元。春天美度公司主张孟凡影的税前工资为20000元,由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加固定绩效工资15000元构成,如果每月全勤且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就发放固定绩效工资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春天美度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载有月薪标准为:试用期月基本工资标准5000元,月绩效奖金标准为15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标准5000元,月绩效奖金标准15000元)、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载有收款人孟凡影,金额20000元,用途:基本工资=5000、绩效工资=15000)、2016年3月份通州万达店工资表(载有孟宇凡,岗位为店面经理,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保障工资1667元,社保补贴1000元,销售业绩745750元,销售提成13472元,消耗业绩180239元,消耗业绩提成1628元,应发工资19767元,实发工资19767元,应出勤28天,实际出勤27天,培训3天,领取人处有孟宇凡签字)、财富店2016年4月工资表(载有孟凡影,岗位为经理,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社保补贴1000元,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16天,业绩73830元,提点1%,提成738元,实发工资10616元,孟凡影签字确认)、管理层工资表(载有孟凡影,岗位店长,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社保补贴1000元,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14天,实发工资11667元,孟凡影签字确认)、2016年5月工资表(载有孟凡影,成本中心为财富中心,岗位为经理,应出勤天数31天,底薪4000元,社保补贴1000元,基本工资合计5000元,提成11944元,交通500元、饭补500元、应发合计17944元,保底工资标准20000元,本月实际应发工资20000元,实发合计20000元,税前工资24160元,个税4160元,该表无孟凡影签字)予以佐证。孟凡影对劳动合同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主张签合同时工资标准为空白的。对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有其签字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对于5月份的工资表中应付和实发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孟凡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即应知道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的工资表,因无孟凡影签字,且在孟凡影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月工资表不予确认。双方均认可春天美度公司在2016年6月为孟凡影缴纳了2016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4160元。春天美度公司主张2016年5月份,孟凡影工资为税前20000元,其公司当月财务出现问题,向孟凡影实发了20000元工资,其公司在2016年6月另行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4160元,因此无需再支付孟凡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春天美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并不是孟凡影实际的出勤天数,而是包含了休息的天数。孟凡影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或不休息,2016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天,2016年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5天,2016年4月4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5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2016年5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6月存在休息日加班5天,2016年6月9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孟凡影未提交其在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于2016年6月的加班情况,孟凡影提交了2016年6月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春天美度公司对孟凡影提交的6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春天美度公司主张孟凡影在职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春天美度公司提交了孟凡影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其中2016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显示孟凡影有17天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孟凡影对春天美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孟凡影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春天美度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春天美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因无孟凡影的签字确认,且孟凡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孟凡影主张,2016年6月24日,春天美度公司口头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当日办理离职交接。为证明其主张,孟凡影提交了交接清单(显示:“本次离职是公司单方强制要求,作为公司部门店面经理,现将公司由我保管的公司财务进行交接如下:1、10个房间,其美容间9,足疗间1;2、员工全店23人,其中1人请假,共24人;3、客人交接以服务为主;4、档案1-197号、213;5、客人中午时间段接待多。”孟凡影在上述五项的后面的交接人处签字,刘某在上述五项的接收人处签字。同时,刘某在落款处的“交接人”处签字,在“院长”处签字,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予以佐证。春天美度公司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提交了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本人为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员工,目前担任该公司“国瑞店”店长。2016年6月,由于国瑞店尚未开业,本人与国瑞店的员工在丽美加财富中心店见习,本人工作由财富中心店经理孟凡影领导。2016年6月24日,孟凡影要求本人签署工作交接表,由于该交接表中内容不涉及到实物的交割,且孟凡影为本人上级,因而本人签署该表格。在签署该表格时,对于孟凡影是否离职本人并不知悉)以说明当时交接情况。孟凡影对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也无需刘某本人出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刘某是院长,且是其上级。春天美度公司主张因孟凡影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旷工,其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向孟凡影邮寄了解除通知,但孟凡影拒收,因此孟凡影均未收到。为证明其主张,春天美度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孟凡影女士:您好!我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与您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聘请您担任门店经理职位。经查您自2016年6月28日至今未出勤,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司规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您予以辞退。公司依法于2016年7月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快递单予以佐证。孟凡影主张曾经有快递给其打过电话通知领取文件,快递员也告知邮寄的内容为解除通知,但其并没有在老家,因此无法收到,另一个邮寄到北京的快件没有收到。孟凡影以要求春天美度公司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孟凡影的仲裁请求。孟凡影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交接清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孟凡影的工资标准一节,孟凡影主张其每月的保底工资为20000元,如果店里业绩好会有提点,有时候超过20000元。春天美度公司主张孟凡影的税前工资为20000元,由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加固定绩效工资15000元构成,如果每月全勤且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就发放固定绩效工资15000元。通过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3月份通州万达店工资表、财富店2016年4月工资表、管理层工资表可见,表中所载明的工资构成与工资数额均与春天美度公司的主张不符。春天美度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的工资表中显示孟凡影的保底工资标准20000元,且春天美度公司为孟凡影发放的2016年4月和2016年5月全月工资情况与孟凡影所陈述的工资标准相符。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能客观反映孟凡影的实际工资标准。综上,本院采信孟凡影所持的其每月保底工资20000元,如业绩好,有时会超过20000元的主张。关于孟凡影所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工资一节,春天美度公司主张孟凡影在2016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税前20000元,但实发20000元给孟凡影,因其公司在5月财务出现问题,故在2016年6月才为孟凡影缴纳4160元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该笔个人所得税应在孟凡影2016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结合春天美度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的工资表可见,其中显示孟凡影的保底工资标准20000元,税前工资为24160元,由此可见孟凡影2016年6月的工资不应扣除该笔个人所得税。双方均认可孟凡影正常出勤至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核算,孟凡影所主张的工资16551.7元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凡影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因孟凡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凡影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交接清单中有“本次离职是公司单方强制要求,作为公司部门店面经理,现将公司由我保管的公司财务进行交接如下……”的描述字样,交接清单中载明刘某为院长,且其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刘某在书面证言中陈述签署交接清单时不清楚孟凡影是否离职,但刘某作为院长,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上述描述字样突显在交接清单的首部,其签字意味着对当时情形的认可。由此,本院采信孟凡影所持的其于2016年6月24日被春天美度公司违法解除的主张。综上,春天美度公司应按照孟凡影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孟凡影所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凡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均确认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孟凡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凡影二Ο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凡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元;三、驳回孟凡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春天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