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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靳全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全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全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3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全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全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靳全现无证驾驶牌号为豫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豫S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杨庄村路段,与被害人杨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3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靳全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全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全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靳全现无证驾驶牌号为豫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豫S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杨庄村路段,与被害人杨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3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全现驾车逃离现场。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全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且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靳全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全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截图、证人赵某、杨某1、杨某2、罗某、宋某、黄某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全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全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