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清泽与黄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泽,黄文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858号原告:夏清泽,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玉,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清泽与被告黄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被告黄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费6253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山丹县地矿局铺面两间经营餐厅,并为其提供部分肉类及食用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753元,199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1996年、2012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对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推诿拒付。被告辩称,1995年,被告租赁原告铺面经营餐厅属实,但租赁费已在1996年前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基于双方相互的信任,被告未将欠条收回,现原告以履行完毕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状告被告,属明显的恶意诉讼。且被告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的22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隔22年后起诉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山丹县地矿局的两间餐厅转租给被告经营,并向被告提供部分肉类及食用油。同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食用油和肉类款,共计6753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欠到夏清泽餐厅承包费陆仟柒佰伍拾叁元正(6753元),(包括油、肉钱叁佰贰拾叁元)。今欠黄文玉95.12.24”。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1995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条据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1996年、2012年、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主张欠款已于1996年前偿还完毕,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再次还款的事实,从出具欠条到原告起诉,时间已达22年之久,原告主张已过最长保护期限。本院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被告租赁原告店面进行经营,并于同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要自己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曾陆续向其偿还欠款5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除自我陈述外,当庭又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和事由,也无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原告起诉时已近2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保护。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清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清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