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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振通、王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通,王笑玲,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通,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玲,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丽,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振通、王笑玲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通、王笑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美丽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美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19日,徐振通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陈美丽并未将30万元款项交付。陈美丽一审中陈述2014年分两次将10万和20万钱款交付,但同时已明确该款为各商铺业主缴纳的五洲五金地板门业大世界商铺的定金款,均签订相应的协议,非本案所涉借款。且对该30万元定金的交付时间、地点陈述模糊,没有提供任何交付凭证。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是陈美丽退租商铺后,装修、货架及货物的折价。一审认定33万元不属于大额故现金交付合理,又称30万元不是小数目,自相矛盾。且一审以未在借条上注明前面借款没交付或作废,来推定30万元已交付极其错误。陈美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陈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徐振通、王笑玲归还陈美丽借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振通、王笑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振通与王笑玲于199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徐振通向陈美丽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陈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8月18日,徐振通再次向陈美丽借款3万元,并向陈美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至今,徐振通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徐振通与陈美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振通未归还借款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振通与王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笑玲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美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笑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徐振通、王笑玲归还陈美丽借款3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振通、王笑玲负担。二审中,陈美丽未提交新证据。徐振通、王笑玲向本院提供湖北永商抱团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6页(打印件)及认租协议书5份5页(原件),欲证明湖北永商抱团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是徐振通一人公司,陈美丽所称30万借款系与该公司发生的租赁定金,根据该协议证明定金是公司所收,而非徐振通收的。陈美丽质证认为,企业信息生成时间是2017年1月4日,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认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当时确实写过,但定金是交给徐振通个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企业信息材料系来自公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认租协议书的真实性陈美丽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30万元借条中徐振通签名捺印并注明个人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情况分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振通与陈美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3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经查,当事人对在卷由借款人徐振通于2015年6月19日、8月18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0万元、3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前述借条可证明徐振通向陈美丽出具借条时已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徐振通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经商活动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对未履行的借条,徐振通一方放任由他人保管,显有悖情理。陈美丽陈述的3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与借条、认租协议书的证明情况,以及徐振通一方二审中认可曾于2015年6月19日与陈美丽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解除”等事实相符。徐振通、王笑玲所提借款30万元未实际交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印证,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振通、王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徐振通、王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