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新义,尹义红,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义红,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安阳市中原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02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尹义红、原审被告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被告杨新义长期居住地及项目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新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尹义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新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