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等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冯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892号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代表人:苏明下,任组长。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代表人:苏礼坡,任组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兴,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冯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与被告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两个组山的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俩组共有的山坡四至为:南至留山南头与菜园二组耕地交界,北至方崖脊与屹塔王林坡交界,东至沟底,西至岩大顶路与闫台组林坡交界,面积范围834亩。依据(2016)豫1726民初74号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占有的该荒山范围内林地退还给我两个组,被告只承认返还我组的林地,不承认返还树木,我组认为山既然被判返还,树在我组山上长大也理应归我们所有。因此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该山上我组林地长大的树木,并赔地皮损失费,时间为2000年至2017年被告所占用我两组林地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判决每亩山坡林地每年可按50计费没有多算。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无诉权。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批复所指的十七条,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规定该条针对的是“村”而非“村民小组”,故《复函》称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组长实际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村民代表。该款的实质是影响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需集体民主决定。依据本法第28条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起诉不能证明其行为经民主议定取得村民同意,未经村民授权,原告无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2、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已经被(2016)豫17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请求,现针对同一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相同的请求,属重复起诉,且无损失证据,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诉求返还树木无证据。原告要求返还树木,但不能证明自己对树木有财产权,不能证明自己土地数量和树木数量。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对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交村民决定起诉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本案中,苏明下、苏礼坡分别作为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主要负责人,以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决定,而本案村民小组长以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