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富、黄玉书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富,黄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3财保33号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富,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黄玉书,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富、黄玉书名下银行存款54000元。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刘富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盐化产业园分理处的银行账号62×××71和在该银行账号为3208280492010000018184的定期存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富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盐化产业园分理处的银行账号62×××71和在该银行账号为3208280492010000018184的定期存单,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判长 梁春林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