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海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刚,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武增,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刚及其辩护人陈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刚系XX公司职员。2016年12月17日,昆明XX公司组织25名员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的轿子雪山游玩,被告人陈海���和其他公司同事一起于当天17时许到达倘甸镇,入住“凤仪大酒店”。饭后,被告人陈海刚和公司同事李某、党某、毕某等人在酒店1203号麻将室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刚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将此事告知公司同事王某,引起王某对被告人陈海刚的不满。王某和李某先对被告人陈海刚拳打脚踢,其他公司同事进行劝阻,双方遂各回房间。后王某打电话给公司同事晏某,声称还要再来找被告人陈海刚,被告人陈海刚知晓后冲出房间来到“凤仪大酒店”大厅左侧的“联旺超市”购买了三把水果刀藏于身上。被告人陈海刚返回“凤仪大酒店”时在大厅遇到王某、李某等人,王某搂住被告人陈海刚到大厅门口右边,踢了被告人陈海刚一脚,李某也冲上来殴打被告人陈海刚,三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刚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朝李某、王某乱��,将李某、王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本人自愿不作伤情鉴定。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海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刚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海刚家属代被告人陈海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海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海刚的供述,证人陈某、谢某、角某、晏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王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汇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刚遇事不冷静对待,故意使用刀具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刚家属代被告人陈海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海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海刚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海刚辩解自己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海刚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海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刚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劝阻的情况下还故意购��三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其主观上具有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杀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海刚是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海刚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陈海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海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海刚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 员代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