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邱进龙与被告潘存明、史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进龙,张有强,史建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448号原告:邱进龙,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强(又名潘存明),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明(又名唐俊),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邱进龙与被告张有强、史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进龙的诉讼代理人魏春林与被告张有强(又名潘存明)的诉讼代理人高锐、被告史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殴蓝德小型轿车一辆,若无法返还,赔偿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甄海义签订车辆抵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甄海义用殴蓝德小型轿车一辆抵顶原告承建乌海市乌达区瑞德花园小区15、16号楼的墙体保温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签订协议后,甄海义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车辆停放在乌海市乌达区瑞德花园小区的工地。原告当时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基于信任将车钥匙交给二人保管,但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从乌海市乌达区瑞德花园小区的工地开走,并转让给他人。被告史建明(又名唐俊)辩称,我和原告从小是邻居,我们之间没有原告所述的合伙关系。我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车辆,关于该车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占有该车辆,所以不同意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被告张有强(又名潘存明)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甄海义之间的车辆抵款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协议存在,也是原告与甄海义之间的事,车辆抵顶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和使用,我没有见过该车,不知道关于该车的事,更没有将车偷开走。如果车被偷开走了,原告当时没有报案也没有起诉,而是在工程完工几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于情于理都不符合。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中均没有我的名字,原告应向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主张权利。该车辆于2013年10月2日登记车主变更为魏春燕,如不是原告同意转移并交付车辆,登记车主不可能变更为魏春燕。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诉争车辆的所有人,我也没将该车辆据为己有,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诉争车辆是甄海义抵顶给原告和被告史建明的工程款以及车钥匙交由二被告保管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史建明关于车辆的短信记录一份,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车辆抵款协议书两份及车辆图片三张,证明原告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抵顶车辆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张有强出示的4号证据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所有权变更明细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车辆的车型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为梅赛德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车辆殴蓝德小型轿车于2011年1月19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王玉翁,2013年6月1日该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杨登云。2013年10月2日车辆注册登记为梅赛德斯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春燕,2015年7月29日该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王海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实际实际占有和控制争议车辆的侵权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进龙要求被告张有强(又名潘存明)、史建明(又名唐俊)返还殴蓝德小型轿车,若无法返还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邱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荣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