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与范红艳、王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范红艳,王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548号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7633470-1,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范红艳,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与被告范红艳、王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红艳、王鲁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红艳、王鲁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范红艳、王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