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1、王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九峰村*组;2002年5月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0日;2006年3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8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行为被上海市。辩护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2,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郑2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在本区惠南镇四墩菜市场旁边的一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21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王2对被害人郑21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将郑21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王2在逃逸时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1、王2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王2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郑21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郑2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郑2、张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王2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缪 军审判员 徐楚楚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