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兵、魏志仁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韦中山,邹文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志仁,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邹芝琳、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丹丹,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中山,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文英,女,1995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韦中山、邹文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钱志震、被告人魏志仁及其辩护人邹芝琳、被告人李丹丹及其辩护人周骥、被告人韦中山、被告人邹文英及其辩护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以来,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承租了义乌市苏溪镇九洲街10号一楼的店面开设世纪名典美容院,招聘被告人韦中山和曾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导购,被告人邹文英、李丹丹等人为美容师。期间,被告人李兵、韦中山等人以免费赠送护理为由,从苏溪镇兴苏路夜市寻找目标,骗客户到美容店内进行体验活动。在进行体验活动过程中,被告人邹文英等美容师在被害人的脸上涂抹药膏,使用一种仪器使得被害人的脸上产生黑色物质,并以不使用店内的产品,该黑色物质可能会再次吸附为由,骗取被害人100元至600元不等的钱财。后被告人邹文英等美容师又以免费祛斑为由,让被害人接受服务,由黎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黑色中性水笔使被害人脸上产生黑色斑点,并以不清洗可能会毁容为由,迫使被害人接受服务。在被害人再次拒绝后,黎某等人便使用仪器和膏药让被害人感觉面部红肿、疼痛,以修复面部皮肤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涉案金额42792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丹丹涉案金额11410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文英涉案金额10022元人民币、被告人韦中山涉案金额1704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超声波仪、手持无线pos终端等作案工具。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魏志仁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7992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28032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该店导购以免费赠送小礼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店内。美容师以可以祛斑为由,让李某交纳500元人民币。后由黎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350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李某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2、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该店导购以免费赠送小礼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店内,由被告人邹文英和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13880元人民币。3、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该店导购以免费赠送洗面奶为由,将被害人方某骗至店内,美容师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方某1500元人民币。4、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王某2以免费赠送洗面奶为由,将被害人吴某骗至店内。被告人邹文英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2000元人民币。5、2016年10月28日17时许,王某2以新开美容店为由,将被害人姜某1骗至店内,由被告人邹文英和黎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姜某14142元人民币。现被害人姜某1已收到赔偿款4142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6、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韦中山以赠送小礼品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店内,后由黎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7380元人民币。事后,被害人赵某要回4800元人民币。7、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中山以赠送洗面奶为由,将被害人施某1骗至店内,被告人李丹丹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施某1538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施某1已收到赔偿款538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8、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中山以赠送洗面奶为由,将被害人邵某骗至店内,店内美容师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邵某428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邵某已收到赔偿款428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9、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曾某2以赠送礼品为由,将被害人常某骗至店内,由被告人李丹丹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常某603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常某已收到赔偿款603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10、2016年12月1日18时许,曾某2以赠送礼品为由,将被害人楼某骗至店内,店内美容师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楼某420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楼某已收到赔偿款420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魏志仁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韦中山、邹文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方某、吴某、姜某1、赵某、施某1、邵某、常某、楼某的陈述,同案犯曾某2、王某2、黎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手机截图,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兵、李丹丹、魏志仁、邹文英、韦中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韦中山、邹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韦中山、邹文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志仁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众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兵、魏志仁、李丹丹、邹文英系初犯,如实供述,被告人魏志仁主动退赃,部分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志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韦中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邹文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9960元人民币,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王某13880元,被害人方某1500元,被害人吴某2000元,被害人赵某2580元;扣押在案的超声波仪、手持无线pos终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