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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洪基、黄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基,黄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13号大院1号第5层。主要负责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洪基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为判���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洪基33640.55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712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李洪基在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765元,对此李洪基无异议;现李洪基上诉请求的是李洪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65.7元,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含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而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2775.99元(3965.7元×70%),一审未认定李洪基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65.7元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另,一审已认定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864.56元(3960元+18704.56元+300元+6000元+1900元)给李洪基,故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应赔偿给李洪基的费用总额为33640.55元(2775.99元+30864.56元)。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只判决永安财保茂名公司赔偿损失26511.05元,导致李洪基少获得7129.5元(33640.55元-26511.05元)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李洪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李洪基请求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已作出认定,李洪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洪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黄海清提供书面答辩称,李洪基请求改判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33640.55元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洪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洪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6852.08元给李洪基,黄海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公告费)由永安财保茂名公司、黄海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黄海清驾驶粤KXXX**号小客车从岭门往湛江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G325线299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由李洪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认定黄海清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不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基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不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洪基���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并用去门诊费260.7元,后因伤势较重转至电白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洪基在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33天,李洪基伤势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挫擦伤。李洪基在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3765元,住院治疗的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均由黄海清持有。另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洪基因治疗需要支出输血费405元。李洪基为农业户口人员。2016年7月7日,李洪基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洪基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李洪基为此支出评残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黄海清是事故车辆粤K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黄海清为该车在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对李洪基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李洪基先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60.7元,后转到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33765元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支出输血费40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系李洪基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而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洪基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李洪基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李洪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洪基的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李洪基的伤势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李洪基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茂名地区护工劳务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960元(12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洪基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洪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洪基为农业户口人员,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茂名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704.56元(13360.4元/年×7年×20%)。6.交通费。考虑到李洪基为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洪基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900元是李洪基为评定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李洪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864.56元(3960元+18704.56元+300元+6000元+1900元)给李洪基,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应赔偿40864.56元(10000元+30864.56元)给李洪基。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须赔偿李洪基19411.49元[(260.7元+405元+33765元+3300元-10000元)×70%]。李洪基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基在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3765元,当中有10000元系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所支付,对于余下住院治疗费23765元的支付主体,因住院治疗费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均由黄海清持有,故对黄海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23765元。扣减黄海清支付的医疗费23765元和永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永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李洪基26511.05元(40864.56元+19411.49元-23765元-10000元)。事故车辆粤KX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李洪基所主张的损失,李洪基请求黄海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11.05元;二、驳回李洪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李洪基负担5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李洪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李洪基上诉主张一审对其一方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认定错误,并实际导致了其少获7129.5元的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而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包含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之中,故依法应由李洪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基主张一审对其一方垫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根据李洪基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洪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虽然李洪基主张其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佷明显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于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之中,据此,李洪基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的李洪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洪基有关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及导致其少获7129.5元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