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来燕东与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燕东,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61号原告:来燕东,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号*层。法定代表人:李帅。原告来燕东为与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健身费用2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为期2年的健身卡,结果被告于2016年6月就把在滨江区的健身会所关停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健身费用2580元,故诉至本院。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来燕东向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580元办理一张白金卡卡,双方并签订《峰度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此后被告试营业半个月即停业。原告要求退卡,但被拒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也通过签订《峰度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未能如约开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来燕东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来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