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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志录、王玉华与崔志福、崔志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录,王玉华,崔志福,崔志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066号原告:崔志录,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玉华,女,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福,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崔志祥,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叶志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志录、王玉华与被告崔志福、崔志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崔志福、被告崔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叶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录、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买卖果窖行为无效;2.要求确认原告对崔志福在果窖中享有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3.要求被告崔志祥将果窖返还给原告,由崔志福退还崔志祥的窖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志录与崔志福、崔志祥系同胞兄弟关系,王玉华系崔志录的妻子。2000年崔志录与崔志福共同建果窖一个,建成后共同使用。2016年,二被告恶意串通,崔志福将果窖卖给崔志祥。原告发现后,要求崔志祥归还遭到拒绝,经司法所调解未果,特此提起诉讼。崔志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把收到的果窖钱退给崔志祥,返还果窖。崔志祥辩称,2014年崔志福与崔志祥签订地窖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窖系崔志福个人出资所建,与二原告无关,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崔志录与被告崔志福、崔志祥系同胞兄弟关系。崔志录与崔志福在分家时,分得同一座房屋,共五间,二人各占2.5间。1996年,崔志录与崔志福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崔志录、王玉华起诉崔志福,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1996)兴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将崔志录、王玉华的2.5间房屋作价1,500.00元,由崔志福于1996年11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房屋产权归崔志福所有。2000年,由崔志福操持在其房屋西侧原猪圈处建果窖一个。2014年,崔志福欲将果窖出卖,找到崔志祥询问其是否购买,否则就卖给他人,经二人协商,确定由崔志祥以1,200.00元价款购买果窖,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地窖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由崔志福亲笔书写地窖协议书一份,由二被告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崔志祥给付崔志福价款1,200.00元。2017年1月2日,二原告与崔志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崔志福的生活起居全部由崔志录负责,二、对崔志福的所有固定资产全部归崔志录所有,三、对崔志福的所有承包土地、果树,按承包合同至2028年以后按承包合同延续,如有开发、更新、规划所有的经济收入、负担,只有代养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的土地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崔志录、王玉华在代养人处签字,崔志福在被代养人处签字。2017年3月21日,原告为解决此果窖问题,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崔志福承认果窖是由崔志录出资,崔志福张罗建造。原告为证明其在建果窖时出资,申请证人崔兆青出庭作证,崔兆青证明其为崔志福建果窖拉石头等材料,费用由崔志录给付;被告崔志祥提供对崔志福的视频资料显示,崔志福称果窖是由其自己所出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果窖,虽然原告与被告崔志福均称是由崔志录出资、崔志福操持所建造,系二人共有,但现二人之间存在代养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其陈述进行确认权属。该果窖系崔志录与崔志福之间在1996年达成将崔志录的房屋归崔志福所有的协议后,由崔志福于2000年操持所建造,于2014年经崔志福主动提出出卖给崔志祥,并明确表示系自己所出资,与崔志福庭审陈述认可崔志录出资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崔志福建造果窖时进行出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崔志福卖给崔志祥的果窖是其与崔志福共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果窖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