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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增强、庞学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强,庞学媚,张淑双,马文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双。原审原告:庞学媚(曾用名庞凯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文娟。上诉人李增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双、原审原告庞学媚、原审被告马文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债务纠纷源于2013年合伙做鞋,李增强与张淑双总投资10万元,其中张淑双投资5万作流动资金,李增强出厂房、部分设备及技术作为投资,各占50%股份,合伙三年,李增强负责生产,张淑双负责销售,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但张淑双先后只投入了32908.61元,致使鞋厂经营困难。张淑双还自行售鞋12434元,并将大部分鞋款据为己有。李增强迫于无奈做出退伙协议,张淑双违约在先,李增强有理由不负担张淑双的损失,但李增强本着朋友一场愿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共负盈亏与张淑双共同承担损失,计10237.3元,李增强已先后支付张淑双15251.3元,张淑双应返还李增强多给付的5014元。张淑双、庞学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合伙纠纷在2015年的时候,平度法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中曾判令本案上诉人李增强付给被上诉人张淑双退伙款12051.3元以及利息,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上诉人也已经履行完毕,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李增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增强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逃避债务,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审被告马文娟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增强的上诉意见。张淑双、庞学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增强、马文娟立即给付张淑双、庞学媚退伙款13645.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张淑双与李增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经营青岛恒汇制鞋,总投资1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投资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张淑双向李增强投资合伙制鞋。双方均未提交投资的具体数额的证据。2013年10月16日张淑双、其妻庞学媚和李增强、马文娟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李增强、张淑双合作制鞋,经营不善,张淑双提出退出股份,李增强无力一次性还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由李增强分期还给张淑双共计28900元分三年计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802.7元,每月必须还,最多不能拖过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可通过法律途径。张淑双、庞学媚、李增强、马文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李增强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11月17日、2014年2月8日、5月2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每次800元,合计已付款3200元。2014年6月份后,李增强未再向张淑双付款。后张淑双、庞学媚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增强应付给张淑双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已到期的退伙款15251.3元(已付3200元),但其尚未到付款期限部分,未予支持。判决后,李增强给付张淑双退伙款12051.3元,剩余退伙款李增强仍未给付,现剩余部分退伙款13645.9元已到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张淑双与李增强合伙关系成立,张淑双经李增强同意退出合伙,符合法律规定。张淑双、庞学媚与李增强、马文娟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张淑双退出合伙后,李增强分期分批应付给张淑双28900元退伙资金,且已经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义务。张淑双要求李增强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淑双要求李增强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李增强、马文娟向庞学媚付款,庞学媚要求李增强、马文娟向其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协议亦未约定马文娟应向张淑双支付退伙款,张淑双要求马文娟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增强付给张淑双退伙款1364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36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庞学媚要求李增强、马文娟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淑双要求马文娟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李增强负担。因张淑双已预交,李增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张淑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强与被上诉人张淑双之间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及其妻子共同签署协议,商定被上诉人退出股份,上诉人无力一次性支付,协商分三年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289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已到期部分款项12051.3元,上诉人对此已履行完毕,但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款项13645.9元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主张,其以为(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就让上诉人支付那么多钱。(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因部分款项未到付款期限而不予支持,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李增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