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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熊金明、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熊金明,严红,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4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金明,男,1973年1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严红,女,1974年12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严春平,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严兴春,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杨正洪,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欢喜岭村。法定代表人:熊金明,系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熊金明、严红、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启华、陈烨、被告熊金明、严红、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金明、严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0元;2、判令被告熊金明、严红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146594元;3、判令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熊金明、严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逾期利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继续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被告熊金明、严红辩称:借款实际得款1680000元,不是2000000元,期间还款5期,2016年1月28日打款40000元、2016年5月9日打款30000元到原告账上,并交有80000元保证金。请求按实际得款本金1680000元计算利息,并退还80000元保证金。被告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转型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该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愿意逐步还款。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熊金明、严红在向原告提供《股东会担保决议》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熊金明、严红在贵州省××××区建材市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止;付款方式为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熊金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安顺市分行营业室账号为62×××33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每月还款日还款14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20000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每月还款日还款233334元(其中本金213334元,利息20000元),存入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或以现金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被告熊金明、严红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保证金80000元,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被告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熊金明、严红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严春平在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严红代签。原告在将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1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作为被告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及保证金80000元共计320000元扣除后,将剩余款项1680000元支付到被告熊金明账户,被告熊金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4期,后于2016年5月9日支付30000元,共计还款590000元(其中本金490000元,利息10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熊金明、严红、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担保决议》、《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有被告提供的辜露露短信截屏、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上严春平的签字系严红代签,原告无证据证明严红的代签行为系受严春平委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严春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依据的凭证是: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但原告仅于2015年9月24日转款168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代扣被告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00元及保证金8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委托代扣依据及票据证实,且补充协议对保证金约定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而未约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抵,故本院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被告如约还本付息四期,2016年5月9日还款30000应先冲抵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20000元后,余款10000元再冲抵本金。故被告已还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熊金明、严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支付予被告的1680000元计算本息,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81600元(其中本金1680000元、利息201600元),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590000元(其中本金490000元、利息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90000元(1680000元-49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应还利息84000元(1680000元×1%×5),实际支付100000元(多支付16000元),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以本金16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被告也未要求返还多还部分利息,故就多还利息16000元不予抵扣未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此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对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约定对罚息每日按未还款金额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约定过高(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未还本金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上严春平的签字系严红代签,原告无证据证明严红的代签行为系受严春平委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金明、严红关于按实际得款本金1680000元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金明、严红要求退还80000元保证金的辩称意见,因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系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春平、严兴春、杨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金明、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本金119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对被告严春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熊金明、严红、严兴春、杨正洪、安顺市欢喜岭聚鑫铝合金不锈钢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755元(该款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包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