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86号原告:李某,男,2001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李秀云,系原告李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山,男,1950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玉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刘玉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8日13时11分左右,李庆浩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政及原告李某),沿省道233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澳博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玉山持“C1”证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刮,致使李庆浩、李政及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玉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赔付。被告刘玉山辩称,涉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是刘玉山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刘玉山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质。同时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8日13时11分左右,李庆浩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政及原告李某),沿省道233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澳博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玉山持“C1”证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刮,致使李庆浩、李政及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玉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政及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05月28日-2016年06月04日),经诊断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4048.77元。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内外踝及胫骨下端骨折并伤及关节面,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护理人员李春明系原告父亲。护理人员李秀云系原告母亲,其系博兴县兴福镇妙雪制冷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系被告刘玉山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二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也未��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李秀云系原告母亲,其系博兴县兴福镇妙雪制冷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故对护理人员李秀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163.40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李春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11363.53元[(163.40元/天+59.39元/天)×7天+60天×163.40元/天];⑥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系被告刘玉山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玉山驾驶机动车违��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玉山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4048.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②护理费11363.53元;③交通费2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1382.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423.5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8423.5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2958.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赔偿原告损失3317.63元(11058.77元×30%),由被告刘玉山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70元(1900元×30%)。因被告刘玉山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玉山垫付款1130元,被告刘玉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50611.1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84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317.63元,原告李某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刘玉山垫付款1130元;二、被告刘玉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