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海涛、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涛,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胡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国东一路西、陈家冲南一路北(16)。法定代表人:商振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举,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楚林,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物流公司)、胡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胡海涛不承担16200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通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维修时间62天显然过长;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支持停运损失,也应由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通物流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仅认定45天过低,但未上诉,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楚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胡海涛的上诉意见。人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胡海涛关于停运时间过长的上诉意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胡海涛在一审中对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财保安陆支公司应该在三责险内免赔。申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楚林、胡海涛、人财保安陆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楚林、胡海涛、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海涛自胡楚林处购得鄂K×××××号车辆,该车在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24日,胡海涛驾驶鄂K×××××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辛安渡路口时,与汤松波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松波无责任。鄂A×××××号车辆系申通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申通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1400元,车辆维修62天,维修费18,500元。申通物流公司为维持正常运转,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武汉圆梦兴居搬家有限公司车辆,支付租金3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海涛驾驶车辆与汤松波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申通物流公司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400元及维修费18,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申通物流公司主张的租金37,200元,经确认其中包含司机一人的报酬3000元/月,油耗120元/天,申通物流公司因租用车辆维持正常的营运,其线路并未发生停运,但其因租用车辆导致运营成本上升,同样属于停运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租金中包含人工成本和油耗,该部分属于固定支出,应予以剔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申通物流公司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为360元/天,62天维修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情计算45天,损失共计16,2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胡海涛负担。人财保安陆支公司关于审核胡海涛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1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胡海涛赔偿申通物流公司1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胡海涛负担。二审中,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拟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胡海涛、被上诉人申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胡楚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且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能够证明人财保安陆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申通物流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停运时间62天发生租用其他公司车辆的运输费用37,2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剔除相关固定支出的费用后,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计算45天,损失共计16,200元。上诉人胡海涛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财保安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相应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人财保安陆支公司对上述损失16,200元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胡海涛赔偿。综上所述,胡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胡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