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84号原告:刘XX,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临县城内革命街**号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0********。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临县城内工农街**号人,市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411007515347671。委托代理人:薛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晋A0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2016年7月8日上午,原告有事从临县城内出发到刘家会镇朱家会村途经临县临泉镇前月镜村时,因连续几天的下雨和当天的大雨,公路路面上都是积水,致使驾驶员看不清路面,突然间原告的车辆陷入深水中,车辆熄火,驾驶员当即下车,拦住过往车辆,经行人帮助,将车辆推到路面较高处。驾驶员当即拨打了被告下属的临县支公司的理赔人员的电话,该公司人员来到现场拍照后,又找来拖车将车拖到临县东海源修理厂,经过二十多天的时间才修理完毕,共需要修理费16000多元。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理赔原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共计2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并未投发动机进水险,而本车亦不属于碰撞等三方事故,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针对请求,原告刘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该事故车辆的保单两份,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二、山西东海源的修理结算单一张,修理费为14397元;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为400元;三、该投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该车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针对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结算单非正规票据,且该车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车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告指定到该修理厂进行修理,因双方对理赔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且因开发票需要交纳增值税,故未开具发票,原告提交的修理结算单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6年7月8日上午,原告有事从临县城内出发到刘家会镇朱家会村途经临县临泉镇前月镜村时,因连续几天的下雨和当天的大雨,公路路面上都是积水,致使驾驶员看不清路面,突然间原告的车辆陷入深水中,车辆熄火,驾驶员当即下车,拦住过往车辆,经行人帮助,将车辆推到路面较高处。驾驶员当即拨打了被告下属的临县支公司的理赔人员的电话,该公司人员来到现场拍照后,又找来拖车将车拖到临县东海源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施救费400元,经过二十多天的时间才修理完毕,共需要修理费14397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晋A0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47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属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未投进水险,其合同并未约定车损损失不包含车辆进水的范围,也未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了原告因车辆修理的延误,依法应赔偿原告在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确定为20天,每天200元,合计4000元。综上,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14397元、施救费4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元合计18797元;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候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