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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与同村村民刘某1因劳资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田某1来到刘某1家,踏开大门后在刘某1家大门口,田某1手持砖块、瓦片将刘某1女儿刘某2嘴唇打伤。经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2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1因经济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1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田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1、金某1、金某2、田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及门诊病历,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邻里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人田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