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乐霞与谢添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乐霞,谢添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90号原告:杭乐霞,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公正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公正者。被告:谢添时,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杭乐霞与被告谢添时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被告谢添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添时立即给付原告杭乐霞货款20.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杭乐霞与被告谢添时均经营不锈钢材料,多年来被告谢添时一直向原告杭乐霞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谢添时向原告杭乐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谢添时欠杭乐霞不锈钢材料款20.1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杭乐霞多次向被告谢添时索要货款未果。被告杭乐霞认可欠原告杭乐霞货款20.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添时欠原告杭乐霞不锈钢材料款20.1万元,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添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杭乐霞不锈钢材料款20.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85元,由被告谢添时负担。因此款原告杭乐霞已垫交,被告谢添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杭乐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6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