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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兴合同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兴,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红兵,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兴及其辩护人张建民、陈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兴以伪造的授权书谎称自己将承办2015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悉尼站的演出,以上海吾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秀公司)名义骗取澳大利亚澳华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投资款共计281万余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张某兴退回诈骗所得共计102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兴通过伪造的授权文件、以合作2016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深圳站演出的名义,与博璨影视文娱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璨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投资款共计428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张某兴及其家属共计退回赃款7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1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兴当庭不认罪,并辩称:1、其与澳华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其发现合同有问题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并退款102万元,之后其一直在经营相关项目,直至其被抓,对方才报案;2、其与博璨公司的签订了百分之二十的保底合作协议,随后对方要求相关文件作为备案,其提供了伪造的文件,4月20日至28日,其有转账9万给对方私人账户;3、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该案的客观行为是以吾秀公司为主体的单位犯罪行为,并非其个人犯罪。庭后被告人张某兴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书。被告人张某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张某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3、张某兴及其所在单位有还款意愿和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兴谎称自己取得了韩国演艺组合BigBang经纪公司的授权,以吾秀公司的名义让澳华公司投资其承办的2015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悉尼站的演出。2015年1月20日,澳华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的意向金给张某兴,随后张某兴提供了BigBang经纪公司LIVENATIONKOREACORPORATl0N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2015年2月17日,澳华公司与张某兴签订相关演出合同书,并于当日再次支付给张某兴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澳华公司共支付给张某兴28l万余元。2015年5月份,张某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澳华公司亲自联系LIVENATl0NKOREACORPORATl0N公司后发现被骗。在澳华公司的不断催促下,截至2015年6月15日,张某兴退回诈骗所得款项102万元,2015年12月16日,张某兴通过其个人账户退还了2万元。经核实,张某兴提供的上述授权书等均系伪造。2016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兴以合作2016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深圳站演出的名义,与博璨公司的吴某1、曾某1、樊某2洽谈演唱会投资合作事宜。在张某兴提供了伪造的合作合同、授权文件的情况下,2016年1月29日,不明真相的博璨公司与张某兴签订演出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博璨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吾秀公司账户转入70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向张某兴个��账户转入699500元,另支付手续费140元;博璨公司于2016年2月30日向吾秀公司账户转入280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向张某兴个人账户转入约180万元、向单某的个人账户转入40万元、向经乃康的个人账户转入60万元。随后张某兴表示,BIGBANG将于2016年3月12日中午在上海追加一场演唱会,博璨公司决定再投资78万元,双方通过扫描件签订了合同,博璨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吾秀公司账户转入78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将全部款项转入张某兴个人账户,张某兴随即将其转走,挪做他用。博璨公司共计向吾秀公司账户转入428万元,到合同约定的利润回报期限时,张某兴迟迟不能给付,博璨公司经调查发现被骗后遂不断催促张某兴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张某兴共计向博璨公司退款57万元,2016年10月17日,张某兴家属替其本人向博璨公司退款20万元。经查,2016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的举办方为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站的举办方为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IMEProductions(HK)PtlLtd),上述两公司并未与吾秀公司及张某兴个人合作投资演唱会,也并未授权吾秀公司及张某兴个人投资该演唱会,张某兴提供的上述授权文件均系伪造。2016年4月29日,张某兴在上海市徐家汇区东平路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Iphone手机两部、涉案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2)一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澳华公司代表佟明微陈述,证实其受澳华公司委托报案,2015年1月初,张某兴自称有韩国BIGBANG经纪公司的授权,与澳华公司洽谈韩国艺人演出事宜。2015年1月20日,澳华公司向张某兴支付了15万元的意向金,2015年2月17日,其与张某兴签订了演出合同书,并于同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其通过朋友陈必玲(工商银行,卡号62×××86)向张某兴提供的账号汇款281万元人民币。到2015年5月,张某兴迟迟不履行合同,澳华公司联系了韩国BIGBANG的经纪公司,该公司称自己从未出具任何授权书给张某兴。随后澳华公司联系了张某兴,张某兴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陆续退还了102万,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张某兴提供的账户是一个工商银行账户(62×××70),和上海吾秀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10×××52)。(2)被害单位博璨公司代表吴某1陈述,其是博璨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6年1月26日,其公司员工樊某2通过微信群认识了张某兴,张某兴自称是BIGBANG演唱会主办方吾秀公司的大股东,樊某2表示博璨公司愿意与吾秀公司合作BIGBANG演唱会相关���宜。2016年1月28日,张某兴到深圳与博璨公司股东曾某1、员工樊某2会见了,张某兴声称其公司与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关于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合同》,与IMELIVEENTERTAIMENTHOLDINGPTELTD签订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合同》,并出示了上述合同,同时承诺合作可以获得利润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回报,张某兴还出示了《授权书》、《同意函》等相关保密资料,当天其公司就与张某兴口头上达成了合作。次日,张某兴与其公司当面签订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协议书》,当时张某兴海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吾秀公司相关资料,但缺少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文书,因为其查到张某兴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就没有要求其提供该公司的授权。签完合同当日其公司按合同规定将首款70万元转入澳华公司账户,第三日将余款280万转入澳华公司账户。之后张某兴又声称BIGBANG将在2016年3月12日增加另外一场演唱会,其公司又和张某兴签订了另一份补充协议,投资金额为78万元,这次合同是邮寄签订没有当面签订。2016年3月1日其公司将78万元投资款转入其公司账户。到了3月底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润回报期限,张某兴没有如约支付,其公司催促他也是找理由拖延。博璨公司怀疑被骗,经其公司调查发现张某兴之前出示的《2016BigBang巡回FM会投资合作合同》、《授权书》、《同意函》等相关保密资料都属于伪造的。其公司与张某兴及吾秀公司共签订了3份合同,总金额428万元,全部款项都是其公司通过公司账户81×××21转账至吾秀公司账户310065031018800004364的。博璨公司和张某兴及澳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截至2016年4月28日,张某兴共退还博璨公司51万元,尚欠377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1(博璨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朋友戴某在微信群认识一个叫张某兴的人多次询问是否投资BIGBANG的演唱会。其随后与张某兴取得联系,张某兴表示他是吾秀公司的股东,吾秀公司是几场演唱会的投资人和主办方,博璨公司可以选择保底的方式投资。2016年1月28日晚,张某兴来到深圳,带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合同》、《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合同》、《同意函》、《授权书》、吾秀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并承诺保底收益20%以上,最后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博璨公司共投资350万元。事后张某兴用拍照扫描的形式将上述授权材料、合同文本等用张某兴的QQ邮箱发到其的QQ邮箱,每份文件都比之前出示的多了“保密文件,不得转发”的字样。2016年1月29日,由���某1代表博璨公司与张某兴签订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按照协议通过博璨公司账户分70万、280万两笔转入吾秀公司账户。转账后,张某兴又表示,BIGBANG在2016年3月12日中午在上海追加了一场演唱会,经商量博璨公司决定再投资78万元,此次合同是张某兴签完之后扫描件发过来的,博璨公司将78万元(15笔5万元,1笔3万元)转到了其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博璨公司与张某兴合作结款日期是2016年3月底,到了约定期限,对方没有如约结款,其多次催促张某兴结款,张某兴以IME主办方没有结款为由推脱。博璨公司共与吾秀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共转了投资款428万元给对方。(2)证人曾某1(博璨公司合伙人之一)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左右,樊某2跟其说认识吾秀公司的张某兴,��某兴投资了BIGBING演唱会的上海站和深圳站,因为资金问题想找人投资,其与吴某1协商后决定和张某兴谈一下。2016年1月28日晚,张某兴来到深圳,当时其和樊某2、吴某1、张某兴四人见面商谈。张某兴出示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合同》、《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合同》、《同意函》、《授权书》,并承诺投资收益至少20%以上。其与在场同事一致认为张某兴提供的资料和吾秀公司是真实可靠的,博璨公司一致认为值得投资。2016年1月29日,其代表公司与吾秀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博璨公司共投资BIGBING演唱会上海站、深圳站350万元,先预付70万元定金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后续问题由樊某2等人对接。上海演唱会后,张某兴表示会加开一场,可继续投资,博璨公司决定继续投资78万元,由樊某2等人操作的,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至此博璨���司一共投资了428万元,钱全部通过博璨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打到对方指定的吾秀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到2016年3月底,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润回报期限,张某兴没有如约支付并多次找理由拖延。经博璨公司调查发现张某兴之前出示的合作合同、授权文件等相关保密资料都属于伪造的。(3)证人李某1(吾秀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7日入职吾秀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2,老板即董事长叫张某兴(阿KING)。其从2016年1月底开始做张某兴的助理,期间其为张某兴处理过BigBang组合相关事宜,其按张某兴的要求找全方位图文制作了IMELIVEENTERTAIMENTHOLDINGPTELTD、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制作授权人为LiveNation授权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在深圳举办BIGBANG2016FM演唱会演出的文件,将韩国组合BIGBANG���2015年同意在广州举办演唱会的同意函日期地址修改掉,雕刻了北京吾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IMELIVEENTERTAIMENTHOLDINGPTELTD、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韩国组合BIGBANG的签名等。其在全方位图文制作上述印章、签名之前没有取得有关公司、个人的授权许可,只有张某兴通过微信发了那些公司、个人印章签名样式给其。(4)证人经乃康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其朋友单某说他投资了80万元给吾秀公司的张某兴合作实施BIGBANG巡回演唱会返场北京站项目。于是,其和朋友王某1、吴某3一起到吾秀公司,张某兴称自己的吾秀公司取得了韩国BIGBANG团体的经纪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1月1日在北京开办演唱会,总投资800万元,会给予投资人演唱会总收益的5%。2015年11月23日,其在吾秀公司与张某兴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其共投资60万元,分三笔笔转入张某兴的个人账户,按照合同规定2016年1月15日张某兴就要把投资本金和收益结算,在其催促下,到2016年2月3日吾秀公司账户将60万元本金(分12笔,每笔5万元)汇到其建行账户,但是收益就不给了。单某说他的80万元和10%的收益都拿到了。其没有看到过BIGBANG的经纪公司与吾秀公司的授权协议,也不清楚演唱会与张某兴、吾秀公司的关系。(5)证人李某2(系被告人张某兴妻子,吾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张某兴持有股份70%、自己持有20%,孙臻持有10%。张某兴主要负责对外的业务,其负责管理公司培训工作,孙臻不参与公司的任何运营自己是后来才知道张某兴与博璨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的事情,其看到过一份金额为78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看到���其他东西。其不清楚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也不知道该公司有无取得BIGBANG组合的授权、合作事宜。这些都是张某兴自己在外面以公司的名义跟别人谈的,一直都没有与其商量过这些。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给张某兴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进行合作。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14时,民警在南山区高新南同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楼将返回公司的被告人张某兴抓获归案。(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兴的手机两部(一部白色IPhone手机、一部银色IPhone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2)(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将涉案的62×××89(户名为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2(户名为张某兴)和户名为上海吾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65031018800004364的账户予以冻结。(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相关公司印章未能缴获,目前无法对其真伪性进行鉴定。(7)吾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李某2(即张某兴的妻子),其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8)《2015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项目意向协议书》、《演出合同书》、《演唱会补充协议》证实2015年2月17日,澳华公司与张某兴代表的吾秀公司签订合同,投资2015年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澳洲站。(补充协议中写明全部费用为90万美金,但澳华公司并未全部支付)。(9)《BIGBANG2015演唱会之澳大利亚悉尼站合约书》、《2015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项目意向协议书》、《演出合同书》及公证材料等该组合约书系张某兴与澳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给澳华公司的,用以证实张某兴代表的吾秀公司取得了2015BIGBANG演唱会澳洲站的授权。签约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甲方代表是张某兴,乙方代表是LIVENATIONKOREACORPORATION,代表人是YONGHAECHO。(10)确认函、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等由LIVENATIONKOREACORPORATION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由该公司常务董事赵培勇YONGBAECHO签章,证实该公司及其本人从未与任何名为“上海吾秀”的机构在任何阶段合作进行2015年9月25日BIGBANG世界巡回演唱会悉尼站的准备工作,其也未就此给予此类公司任何授权。所附的授权书/授权函(即上述证据5)是伪造的。(11)《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合作协议书》、《20160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合作协议书》证实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6日博璨公司与张某兴签订相关合作协议。(12)《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合同》、《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合同》、《同意函》、《授权书》等该组书证由被害公司博璨公司提供,其均系该公司与吾秀公司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人张某兴所出具的,其相关合同上写明:北京泛海盛世公司与吾秀公司签订2016BigBang��回FM会上海站、深圳站的投资合作事宜。(13)BIGBANG巡回演唱会返场北京站投资合作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兴与证人经乃康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0日签署合同,其上标明张某兴的吾秀公司承办BIGBANG巡回演唱会返场北京站,经乃康先后投资60万元,享有15%的收益。(14)提取经过、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兴通过微信聊天指使证人李某1制作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同意函及公章等。(1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证实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等。(16)广东省文化厅关于同意韩国CHOISEUNGHYUN等到深圳演出的批复证实由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承办2016年3月13日“BIGBANG2016FANMEETINGTOUR”见面会。(17)征询函、回函、声明证实北京泛海盛世国际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回函至深圳博璨公司称,该公司从未与上海吾秀公司有过任何合作或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18)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相关证明文件证实由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12日承办“BIGBANG2016FANMEETING上海站粉丝见面会”,同时该公司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全部审批材料。(19)情况说明由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具,证实该公司全程全额独家主办“BIGBANG2016FANMEETING上海站粉丝见面会”,从未与吾秀公司或张某兴个人有过任何合作或者授权。(20)中国银行账户44×××2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对手账号等资料证实该账户名称为吾秀公司。(21)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陈必玲的卡号62×××86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向张某兴支付意向金1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70万元,3月31日支付45万元,共计支付280万元。2015年5月28日、29日,张某兴分五次退回共计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张某兴再次退回2万元。(22)交通银行卡号310065031018800004364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实该账户系吾秀公司的公司账户,其中:2016年1月29日,收到户名为博璨公司的账户分14次转入共计70万元,收到上述钱款后,该账户于同日分14次向户名为张某兴的62×××42的账户转出699500元、另支付手续费140元。2016年2月3日,收到户名为博璨公司的账户转入280万元,同日又分36次向户名为张某兴的62×××42的账户转出1799000元(5万元35次,最后一次为49000元,共计约180万元)、向户名为单某的62×××47的账户分8次转出共计40万元、向户名为经乃康的62×××44的账户分12次转出共计60万元。2016年3月1日,收到户名为博璨公司的账户分16次转入共计78万元,同日又分16次向户名为张某兴的62×××42的账户转出78万元。2016年4月26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吴某1的62×××97的账户分4次转入共计20万元。(2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2(户名为张某兴)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去向统计表2016年1月29日,收到户名为吾秀公司的310065031018800004364账户分14次转入共计699500元。与此同时,仅收到款项当日,该账户分别向葛某、姜某、李某2(62×××89,13万元)、杨付新、仲某、尹某、张某1、华某、北京金某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钱芸芸、孙某1、韩某等共计转款53万余元。2016年2月3日,收到户名为吾秀公司的310065031018800004364账户分36次共计转入1799000元(35次为5万元,最后一次为49000元)。与此同时,仅收到款项当日,该账户分别向张某1、张某2、北京悦声慧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某、李某2(62×××89,20万元)、孙静、陈某1、陈某2、吴某4、华某、郑某1、仲某等共计转款116万余元。2016年3月1日,收到户名为吾秀公司的310065031018800004364账户分16次共计转入78万元。与此同时,仅收到款项当日,该账户分别向华某、曲纲、张某1、北京金某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凌某、陈某3、张某2、孙某2、郑某2、魏某、王某2、仲某、黄某、江某、施某、单某等共计转款36.7万元;次日,又转出至邵某(33.45万元)、仲某、杨某、孙某2、曲纲、陈某3等人共计42万余元。(2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9(户名为李某2)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P132-256)证实卡号为62×××42(户名为张某兴)的账户多次向该账户转账,其中2016年1月29日分三次共转入人民币13万元,2016年2月3日分四次共转入20万元,2016年3月13日��四次共转入1.8万元,2016年4月5日共分五次转入25万元。同时,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时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75元。(25)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4(户名为经乃康)的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23日、24日、12月7日,该账户分三次共转出60万元至户名为张某兴的建设银行账户62×××42;2016年2月3日上海吾秀公司分12次共计转入人民币60万元。(26)收条、请求书由被害公司博璨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证实被告人张某兴在2016年4月29日共归还钱款57万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4日由张某兴家人再次归还20万元。(27)保证函由吾秀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给澳华���司,保证其在2015年5月20日前全额退还澳华公司支付的281万元人民币本金以及5%违约金共计2950500元。(28)还款计划书由上海吾秀公司张某兴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给澳华公司,其对澳华投资的剩余款项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30日之前退回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全额退款剩余款项。(29)还款计划由被告人张某兴本人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给澳华公司,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12月16日前退还澳华公司第一笔钱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后每周还款不低于5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30)短信聊天记录由被害公司吾秀公司提供,证实于2015年12月期间多次跟张某兴追讨欠款。五、勘验、检���、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张某兴辨认出证人李某1就是向其提供合同、授权书、同意函的人。(2)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兴就是让他们投资BIGBANG演唱会、给他们提供虚假授权书等资料的人。(3)证人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兴就是让他们投资BIGBANG演唱会并承诺给高收益的男子。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兴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屏记录的电子版。七、被告人张某兴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吾秀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李某2。2015年初,其表示可以拿到2015年BIGBANG在澳大利亚悉尼的演唱会授权,之后其与澳华公司的负责人许某洽谈合作事项,并签订了2015年BIGBANG演唱会的合同,合同、协议书上韩国方的公章是一个韩国的朋友给其的,已经盖了韩国方公章的文件是他给的,不记得他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对方共计投资280多万,但是在签合同之后大约两个月,另一个公司拿走了举办权,所以,其从2105年5月开始退100多万给他们,后面还陆续退了10多万元,给对方出具过一份还款协议,最后一次退钱给澳华公司是2016年3月,金额是5万元左右。后来被抓获后才没有退钱。其与各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都是本人与其他公司洽谈的,有时候会口头或者会议形式跟其他股东说以下,但是具体过程别人不清楚。2016年1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用微信与博璨公司的樊某2联系上了,其告诉对方吾秀公司投资BigBang深圳站、上海站演唱会,收益是20%以上,樊某2表示他们有意向投资,2016年1月28日,其来到深圳与博璨公司见面。当时对方有樊某2、吴某1、曾���1三个人,其带了《2016BigBang巡回FM会上海站投资合作合同》、《2016BigBang巡回FM会深圳站投资合作合同》、《同意函(两份)》、《授权书(两份)》,并且事后通过其的邮箱给樊某2发了其出示过的投资合同、授权书等资料,上述材料都是其找李某1伪造的,其没有取得投资权。2016年1月29日,其与博璨公司签了两份合作协议书,投资金额总共350万,合同上注明了投资收益至少20%以上。当天对方转账70万元到吾秀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其联系了樊某2和曾某1他们,表示BigBang在上海站临时加了一场演唱会,投资的方式和收益都和之前一样,博璨公司追加投资了78万,双方是签完后扫描发送给对方,博璨公司按约定将78万元转到了吾秀公司名下账户。其是打算拿博璨公司的钱去投资其他项目,只要其把承诺的收益按时还给博璨公司就行。按照协议的要求,吾秀公司需在2016年3月30日将博璨公司投资的本金、收益全部结清,但是截止2016年4月29日,其总共给了该公司人民币62万元人民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兴在明知其无法获得BIGBANG演唱会主办权,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许以高额回报并伪造了相关的授权文件、合同文本,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及投资款,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到期无法兑现收益后,被告人张某兴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还款��议,是其为掩盖犯罪行为及拖延诈骗款项的方式,此时其合同诈骗行为业已完成,不属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兴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本罪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兴诈骗澳华公司281万元,截至2016年4月29日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兴共计向澳华公司退款104万元;被告人张某兴诈骗博璨公司共计42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兴共计向博璨公司退款5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依法不计入犯罪数额,犯罪金额按其实际诈骗所得即548万元计算。案发后的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兴的家属代其向博璨公司退款2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兴辩解在2016年4月20日至28日,其有转账9万元给博璨公司的私人账户,及辩护人辩解退款金额遗漏了5万元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兴系吾秀公司股东,其妻李某2系吾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与被害单位澳华公司、博璨公司的合同系以吾秀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款项亦全部转入吾秀公司的账户,但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活动并未在吾秀公司内部形成单位合意或经单位授权,是被告人张某兴个人的犯罪意志体现并由其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在被害单位将款项转入吾秀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兴立即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实际占有。因此,被告人张某兴系盗用吾秀公司的名义以取得被害单位信任而实施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兴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执行至202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