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新银与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银,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黄美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478号原告:徐新银,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6号楼2层203。法定代表人:李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本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黄美林,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原告徐新银与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物恒公司)、黄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新银及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黄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银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到被告物恒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的红妆做装修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工数计算,在单位工作期间,总共68.5个工,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90元,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劳务费,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物恒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了朝阳北路红妆装修项目,黄美林是我公司工长,内部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红妆工地全部工程款给付了黄美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美林辩称:我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我和原告办理了结算,尚欠原告4700元劳务费未支付,之前我通知过原告领取,但是原告没有来,我同意半个月内给付原告4700元劳务费,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期间受雇于被告黄美林,到由被告物恒公司承揽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妆”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7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记载“今证明徐新银在红妆工资七千二百元正,已经拿了五千元,余欠二千二百元正。”2017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记载“今证明中红石欠徐新银十四个工作日,共计欠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3080),已领五百元,余欠二千五百元正。同日,被告黄美林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徐新银四千七百元正(4700元,劳动工资)。”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被告黄美林提供劳务,被告黄美林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支付相应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出示由被告黄美林为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但主张超过欠条记载数额的劳务费,结合被告出示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黄美林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4700元。关于原告称其并未实际收取2017年2月18日《证明》中记载的五千元一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物恒公司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一节,因被告物恒公司并不拖欠被告黄美林工程款,故对于被告黄美林欠付原告劳务费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新银劳务费四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徐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原告徐新银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美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