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志良、张波与李华、张洪民、魏孝发、李海英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孙志良,李华,张洪民,魏孝发,李海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良,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民,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查干浩特开发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孝发,男,60岁,汉族,个体,现住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英,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孙志良、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张洪民、魏孝发、李海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志良、张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