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广才与周鼠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才,周鼠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84号原告:蒋广才,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鼠桂,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兴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广才与被告周鼠桂个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周鼠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鼠桂立即给付原告蒋广才工资款13.5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及其他同事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负担搭建塑料大棚,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结欠原告工资款13.57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被告周鼠桂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4.1万元,其中2万元是向原告支付,另2.1万元系按原告要求支付给原告员工,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应为94700元,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鼠桂向原告蒋广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蒋广才工人工资135700元(拾叁万伍仟柒佰元)”。庭审中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工资款;被告称,欠条出具后其向原告支付4.1万元,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鼠桂向原告出具13.57万元欠条一份,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欠条出具后向原告给付4.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欠条出具后还款4.1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广才工资款13.5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1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