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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陈健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5万元,陈健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旻,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健豪,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江海区达丰泰五金加工场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石鹤利金利工业区21号(自编A1)厂房。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陈健豪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经营的江海区达丰泰五金加工场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健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陈健豪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的江环罚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