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彭伟与XX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XX理,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202号原告彭伟,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理,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兴大厦精品店9-1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严彩霞,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伟诉被告XX理、第三人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10月19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87.5万元整,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中苏公司将苏兴大厦精品店9、10号商业房公开对外出租,原告承租10号房,被告承租9号房,租赁期限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私自与中苏公司签订9、10号商业房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后,要求继续承租10号房。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继续承租10号房,但是要给付被告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租金87.5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该87.5万元,包含2012年的租金37.5万元,及被告向原告陈述需要给付中苏公司的好处费50万。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7.5万元整,但是被告没有将此款项交给中苏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中苏公司起诉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被告XX理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诉讼请求应当涵盖请求权的基础及法律依据,并阐述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87.5万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并未明确。二、原告诉状表述内容与之前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原告在第三人中苏公司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7.5万元,其中37.5万元为2011年-2012年一年的租金,50万元为支付给被告的好处费。请求法庭责令原告进一步明确其支付给被告的87.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要求答辩人返还的法律依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7.5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损失赔偿款。自2008年以来,被告就承租中苏公司的商铺经营庄驰品牌服装生意。因被告承租的9号商铺及原告承租的10号商铺均于2011年11月份到期,2011年6月份,被告遂与中苏公司协商继续租赁事宜,双方一致同意9、10号两间商铺均由被告承租,租期为5年,前三年每年租金为75万元,后两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双方就上述租赁条款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随即从厂家大量购入货柜、货架,为扩大经营做准备,进货量也增加了近200万元。原告承租的10号商铺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拒绝搬出,并找到被告和中苏公司要求继续承租10号商铺。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各项损失合计87.5万元(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远远不止87.5万元),被告同意让出10号商铺仍继续由原告承租。四、中苏公司亦认可补偿事宜,并与原告作内部分摊。在原告支付被告损失补偿款87.5万元后,中苏公司主动支付30万元给原告,作为内部分摊部分。原告诉称其汇款87.5万元作为租金交由被告转交中苏公司,如果该诉称属实,那么原告在知道被告未转交租金后为何向中苏公司索要30万元,而中苏公司在原告欠其租金的情况下却为何反而付款给原告?原告诉称明显与事实相悖。五、退一万步讲,原告的诉求即便属实,其自2012年1月18日收到中苏公司返还的30万元,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原告从此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起诉时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案以及相关案件是由于被告不守承诺导致的。2008年第三人招标对9、10号房间招租,原告和被告为了确保中标,协商分别招标,中标后原被告每人使用一间房,被告投标成功,第三人分别向原被告收取各自费用。2011年5月份被告找第三人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并允诺给好处费,因被告作了虚假承诺,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任何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均代表双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发生报警行为,第三人要求将事情处理好,经三方协商,被告于签订合同前付了第一年租金75万,将两间房屋分别租赁给原被告各一间,由原告将第一年租金付给被告。按三方结算意见,由彭伟把好处费直接给被告,由被告再汇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原告所说的部分超出的费用退还给原告30万,后由于被告拒不承认87.5万中37.5万是租金,被告称我们先将钱付给彭伟,随后XX理再将剩余的钱给第三人,第三人多次索要XX理没有支付款项,导致纠纷。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伟、XX理共同承担返还30万元的义务,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94762.5元),合计394762.5元。2.诉讼费由彭伟、XX理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1年间,彭伟、XX理一直是一起租赁第三人出租的9、10号两处商铺,但是租赁协议均以XX理名义与原告签订。2011年原告与XX理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协议,这对彭伟来说是不利的。二人就该事项也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解决,最终三方达成协议,XX理从彭伟处收取的50万元好处费交付给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彭伟向XX理转账50万元好处费以及第一年的37.5万元租金,合计87.5万元。随后彭伟又找到第三人,认为支付的好处费过高,要求返还部分。原告与XX理联系后,XX理表示已收到彭伟支付的87.5万元,马上转账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先支付30万元。因此,原告才于2012年1月18日返还30万元好处费给彭伟。但事后第三人向XX理追要好处费的时候,XX理却矢口否认说自己并未收到彭伟支付的87.5万元,但是根据彭伟提供的证据可知XX理已实际收到该笔费用。现由于彭伟起诉XX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贵院作出决定追加中苏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彭伟、XX理之间纠纷将可能导致三方关于好处费的约定解除,因此彭伟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即没有合同依据,理应返还第三人,而由于XX理收取彭伟支付的好处费没有交付给第三人,因此,彭伟、XX理共同承担返还原告30万元的义务。原告彭伟辩称,原告在2012年1月收到30万,如果公司认为不该给彭伟,应在两年内主张,第三人现在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已经处分了权利,无权再索要30万。被告XX理辩称,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30万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第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已表述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30万系基于原告支付给被告87.5万损失款后,第三人与原告作的内部分摊,由第三人承担30万,原告承担87.5万,不存在原告应返还第三人30万之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共同租赁第三人宿迁苏兴大厦精品店(朝向东大街)9、10号商业用房,租期三年,2011年11月17日到期。由被告XX理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分别使用,分别交纳房租。原告彭伟使用10号房屋,被告XX理使用9号房屋。2011年被告XX理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宿迁苏兴大厦精品店(朝向东大街)九号、十号两间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XX理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7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为每年80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被告XX理向第三人首付租金20万元,余下第一年房租55万元整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一次性缴清。2011年6月8日,第三人收到被告XX理20万元。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收到被告XX理55万元。原告彭伟获知被告XX理单独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第三人协商,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11年11月18日,原告彭伟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宿迁苏兴大厦精品街(朝向东大街)商业用房一间有偿租给原告彭伟经营服装使用。房屋地址位于宿城区东大街十号。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租金为37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一次性缴清。2011年11月18日,被告XX理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宿迁苏兴大厦精品街(朝向东大街)商业用房一间有偿租给被告XX理经营服装使用。房屋地址位于宿城区东大街九号。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租金为37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一次性缴清。2011年11月24日,原告彭伟通过银行转款87.5万元给被告XX理。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中苏公司转款30万元给原告彭伟。另查明,第三人中苏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理支付自2012年11年18日至被告XX理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苏公司的法律顾问陈兴代表中苏公司在租赁协议上签字,虽然从协议上看陈兴属于无权代理人,但是后来中苏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法律顾问陈兴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被告XX理也实际租赁该房屋,该协议应该合法有效。被告XX理辩称中苏公司在签订一年期的买卖合同时,承诺到期后中苏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XX理主张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附有条件,但是被告XX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苏公司主张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到期之后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和租金50万元,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中苏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彭伟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大街10号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房屋租金的依据,本院对中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中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租赁协议应该继续有效,中苏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于中苏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苏公司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之后未支付租金,2011年被告XX理给付的75万元是包括案外人彭伟的房租37.5万元。被告XX理认为双方曾签订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大街9号、10号从2011年11月18日起5年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理给付中苏公司第一年房租75万元,因中苏公司没有将涉案10号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后来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剩余37.5万元折抵下一年房租。本院认为,中苏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XX理的房屋租金,因中苏公司与被告XX理、案外人彭伟后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中苏公司主张收到75万元包括案外人房租,中苏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苏公司提供案外人彭伟于2011年11月24日给被告汇款87.5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因案外人彭伟汇款时间是在被告给付租金之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XX理与案外人彭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另外中苏公司主张87.5万元其中包括37.5万元房租和50万元好处费,与常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苏公司提供2012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彭伟30万元转账支票,中苏公司主张转账给彭伟30万元,是因为被告多收了彭伟房租,中苏公司代为退还了30万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中苏公司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苏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苏公司收到75万元应系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两年的房租。故对于中苏公司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房屋租金仍为每年37.5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搬出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按照153天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XX理应该给付房租为157191.8元(取整,375000元/365天*153天)。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中苏公司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XX理签订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大街9号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XX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苏公司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7191.8元;三、驳回中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第三人中苏公司于2015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伟支付2011年度房屋租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苏公司与被告彭伟签订的租赁东大街十号商铺的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年租金37.5万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彭伟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苏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7.5万元,现中苏公司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3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伟辩称房屋租金已经交过了,是交给XX理的。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中苏公司和彭伟,中苏公司未收到彭伟给付的房屋租金,彭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中苏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彭伟应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中苏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7.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苏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应支付逾期利息,中苏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苏公司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彭伟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在本案审理之前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过诉讼,对于87.5万元各方说法不一,结合本案各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之前诉讼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XX理应返还彭伟37.5万元。理由如下:2011年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前,被告XX理与第三人签订五年期合同,租赁9号、10号商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XX理向第三人首付租金20万元,余下第一年房租55万元整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一次性缴清。被告XX理于2011年6月8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55万元。说明被告XX理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因原告彭伟认为被告XX理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找到第三人中苏公司,经三方协商,二人分别与第三人中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彭伟租赁10号商铺,XX理租赁9号商铺,期限一年。按理,第三人应退还XX理房屋租赁37.5万元,而第三人并未返还XX理37.5万元。且如合同签订后彭伟未支付房屋租金给中苏公司,中苏公司不可能于2012年1月18日转款30万元给彭伟。据此,说明当时三方约定彭伟将37.5万元给付XX理,第三人不用再退还被告XX理37.5万元。这样既符合交易习惯,又节省交易成本。然而在第三人中苏公司诉XX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XX理不予认可,在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未予认定;在第三人中苏公司诉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又判决彭伟承担该年度的房屋租金及逾期利息。故本案被告XX理应返还原告彭伟37.5万元。被告XX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直到第三人中苏公司起诉彭伟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第三人未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之前,原告主观的认知是该房屋租金已经支付,故诉讼时效应从第三人中苏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时起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7.5万元中的50万元。原告彭伟称XX理本来签了五年合同,因为分开签了,XX理说一年得给10万好处费,其不同意,就联系第三人,第三人说你先把钱给XX理,他就转给XX理50万元。后来他找第三人,说自己损失太大了,合同由五年改为一年,损失更大了。第三人说找XX理要钱给他,如XX理不给第三人给他补偿,所以第三人就给了他30万元。XX理称是支付给他的补偿款。第三人称是答应给付公司的好处费。本院认为,如该50万元是给付公司的好处费,公司应该直接收取,而非交给XX理,再由XX理交付给第三人;且在XX理并未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的情况下却支付给原告彭伟3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彭伟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给XX理50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给原告彭伟30万元后,原告、第三人从此时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但至起诉时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及利息损失、第三人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伟支付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彭伟负担7140元,被告XX理负担536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XX理负担。第三人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第三人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