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宝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钢铁街证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2102号。负责人:徐锡海,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钢铁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北五段六号。负责人:张子龙,职务不详。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虽然出现三份合同,但实为一份《管理合同》,被上诉人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及《签署条款》,即应按照《管理合同》第六十四条约定,将本案提交仲裁解决,原审未经调查取证即否认《管理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具有约定仲裁条款内容的合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40元,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