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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世强、陈伟强、杨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陈伟强,杨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强,绰号“三娃”,男,1998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伟强,绰号“强娃”,男,1998年8月18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彪,男,1997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和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县安边镇“极速网吧”上网,后陈伟强、代某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拿走,李某找王世强归还手机时,王世强故意将自己的手机掉落在地,并以手机摔坏为由要求李某赔钱。随后王世强、陈伟强、杨彪等人将李某带至小岸坝河边分别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后王世强又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李某拿钱。在此过程中,李某试图逃跑被抓回后被王世强等人带至水富县一居民楼内(王世强女友所租凭的出租房)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和威胁,李某在王世强等人的殴打和威逼下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趁王世强等人睡觉时逃走。其中,杨彪在将李某带至出租屋后就离开了。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白色VIVO手机价值750元。(二)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和检某等人在宜宾县横江镇“芝鑫网吧”上网时借用被害人罗某的手机登录QQ,王世强在使用罗某手机时发现手机内有支付宝,随即将此事告知了陈伟强等人,后王世强伙同陈伟强等人将罗某带至横江镇生态园小区检某(另案处理)的哥哥家中,王世强、陈伟强等人一起对罗某实施殴打。期间,王世强用刀威逼罗某说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密码,罗某在被殴打后告知王世强等人,支付宝银行卡是其朋友杜某的。王世强便安排检某回到网吧将被害人杜某带回,随后王世强、陈伟强等人又对杜某实施殴打,逼迫杜某说出银行密码后检某和代某到信用社取出杜某银行卡内的100元。之后,王世强又以在此过程中其手机被摔坏为由让罗某、杜某赔钱并再次殴打了二被害人。后二被害人被迫从QQ、微信上找亲友借得250元钱后转账到了王世强的手机账户中。(三)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等人在宜宾县横江镇信用社门口遇见被害人王某、严某二人。王世强、陈伟强等人便将二被害人带至横江镇肖公馆内使用瓦片、木条等对严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王世强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出来进行威胁,后强行将王某身上的170元现金抢走。另查明,被告人陈伟强于2016年11月10日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王世强抓获及张某经陈伟强归劝后主动投案。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证协助书、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说明,羁押证明,到案说明,证人代某、胡某、检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严某、李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彪参与抢劫一次,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世强是犯意提起者,也是每次抢劫过程中使用刀具进行威胁以及事后财物保管使用者,其所起作用大于、地位高于陈伟强、杨彪,应认定为主犯,陈伟强、陈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伟强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世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强、杨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已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世强、陈伟强、杨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