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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永平与赵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平,赵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830号原告:陆永平,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鹆,男,汉族,农民。原告陆永平与被告赵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平、被告赵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内官营镇锦花沟安置工程建筑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口头协商房屋修建好之后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遂形成纠纷。赵鹆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合适,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于2017年农历8月15日之前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锦花沟安置工程建筑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口头协商房屋修建好后支付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木工陆永平.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园正.今欠人赵鹆20172.27付清.”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陆永平与被告赵鹆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鹆给付原告陆永平劳务费1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赵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