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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书军与被执行人包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军,包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209号申请执行人王书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长青,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王书军与包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包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书军工程款21536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1元,由被告包长青负担。因被执行人包长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书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包长青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049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包长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冻结其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20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包长青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049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包长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冻结其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