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国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国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现住莱西市。诉讼代理人刘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安,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2011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安在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处,因琐事用拳殴打被害人耿某,致耿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耿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被告人李国安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国安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李国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15451.8元(105天×147.16元/天),护理费2207.4元(15天×147.16元/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98.17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安与其父亲在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卖土豆,李国安的父亲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李国安见状上前一拳打到耿某的左眼上,致耿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耿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安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于2016年7月28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6622.2元[(15天+30天)×147.16元/天],护理费2207.4元(15天×147.16元/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5468.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主张的医疗费259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07.4元、交通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为66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总计应赔偿3546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