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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雷峻与被告龚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峻,龚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38号原告:黄雷峻,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奎、吴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锐,男,1997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黄雷峻诉被告龚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雷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奎、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雷峻诉称:其于2016年3月17日、4月5日、4月14日、4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龚锐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联系被告龚锐要求还款,但是被告均未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龚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75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龚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黄雷峻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龚锐经手一个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遂分四次向被告龚锐借款共计11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16年3月17日,被告龚锐向原告黄雷峻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今借到黄雷峻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24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黄雷峻向被告龚锐交付现金2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陶明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龚锐支付宝账户转入2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6年4月5日,原告黄雷峻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借贷宝平台上与被告龚锐签订《出借协议》一份,向被告龚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显示,原告黄雷峻于签订《出借协议》当天将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龚锐账户中;第三笔借款:2016年4月17日,原告黄雷峻又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龚锐签订《出借协议》一份,向被告龚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显示,原告黄雷峻于签订《出借协议》当天将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龚锐账户中;第四笔借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原告黄雷峻向被告龚锐支付宝账户多次汇款共计27460元,分别为:4月14日汇款两笔共960元、4月17日汇款5000元、4月20日汇款7500元、4月23日汇款两笔共6000元、4月25日汇款3000元、4月30日汇款5000元。被告黄雷峻于2016年4月24日还款1500元。2016年5月1日,原告黄雷峻又支付给被告龚锐14040元。同日,被告龚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黄雷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雷峻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6年5月8日之前归还。”以上四笔借款均已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被告龚锐支付宝开户信息截屏、支付宝转账信息截屏、借贷宝借出协议、借款转账记录、借贷宝平台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锐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3月17日起向原告黄雷峻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与之签订借贷宝《借出协议》。原告黄雷峻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借贷宝转账等方式实际给付了上述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上述11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于原告黄雷峻要求被告龚锐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锐并未按期还款,原告黄雷峻要求被告龚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黄雷峻要求被告龚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雷峻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龚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雷峻垫付,被告龚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