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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蔡金泉、谢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009号原告:张美兰,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泉,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景福,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兰与被告蔡金泉、谢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蔡金泉申请,依法追加卢景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36元(其中1、医疗费6027.81元,2、误工费24840元,3、护理费865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860元,9、伤残赔偿金551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蔡金泉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后建造的被告谢玉明所有的房屋浇灌楼板,在施工作业中模板突然倒塌,致原告等人从模板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上、下支耻骨骨折;3、右大腿裂伤;4、眼内异物等。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共造成经济损失107836元,鉴于被告蔡金泉系雇主,被告谢玉明系发包方,被告卢景福是模板制作者,故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蔡金泉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模板倒塌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蔡金泉所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被告蔡金泉无关,因此被告蔡金泉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蔡金泉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新闻报道当中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模板支撑不稳、采用搭接方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与错误,因此本案的事故不能归责于被告蔡金泉,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谢玉明、卢景福承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误:1、医疗费用6027.81元,2、误工费为150天125.38元/天=18807元,3、护理费为60天96.18元/天=5770.8元,4.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通费为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6、营养费为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60元,9、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以上数额合计:66214.61元。三、假设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本案也属于混合过错所造成的,被告谢玉明、被告卢景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金泉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金泉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扣除被告蔡金泉应承担的份额后,超过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谢玉明辩称,一、被告谢玉明在自家房屋建设时将浇灌项目承揽给被告蔡金泉,将模板项目承揽给被告卢景福。2016年2月4日,原告受被告蔡金泉的雇请,为被告谢玉明所的自建房屋进行浇灌,在施工中模板突然倒塌,导致原告等人摔下受伤。二、本案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蔡金泉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谢玉明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谢玉明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谢玉明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谢玉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被告谢玉明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谢玉明将模板项目及浇灌项目分别承揽给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工程队来完成,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到底是模板制作存在安全问题还是原告在浇灌中自身存在操作问题有待进一步核实。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谢玉明对定作、指示有过失,被告谢玉明也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谢玉明没有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偏高。1、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医疗发票为准;2、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加强营养要求;3、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其收入证明只能按农林牧渔业96.18元计算,出院医嘱只要求休息5周;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无相应交通票据证明;6、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鉴定费,为原告单方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景福辩称,原告做工中受伤,是因吊机安装不当倒下时撬倒模板造成,吊机安装与被告卢景福无关,被告卢景福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卢景福共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景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玉明将其位于惠安县涂寨镇下社村的自建房屋的模板安装、楼板浇灌工作分别交由被告卢景福、蔡金泉承揽施工。被告蔡金泉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6年2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应珍、吴淑莲在作业时因模板倒塌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2、左上、下耻骨骨折;3、右大腿裂伤;4、眼内异物;5、贫血,出血后;6、甲状腺腺瘤。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美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美兰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张美兰护理期限为90天。诉讼中,被告蔡金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美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美兰的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张美兰的损失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取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美兰认为,被告蔡金泉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谢玉明在建的楼房进行楼板浇灌工作,在施工作业中因模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等人摔下受伤。被告蔡金泉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被告谢玉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及项目发包人,其将模板安装及楼板浇灌项目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蔡金泉、卢景福,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模板突然倒塌,被告卢景福作为模板的安装者,其模板质量对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蔡金泉认为,被告蔡金泉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作业已经停止,正在进行扫尾。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为模板倒塌,模板设施安全不到位,本案性质应认定为侵权。被告蔡金泉相应提供证据1即现场照片2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为模板倒塌。证据2即模板样本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景福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张美兰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亦无法证明模板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谢玉明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蔡金泉提供给法庭的模板样本无法证实系涉案模板,亦无法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卢景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是因为模板质量问题而倒塌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谢玉明认为,被告谢玉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谢玉明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蔡金泉、卢景福从事相关工作已有三年多,被告谢玉明对人员选任不存在过错。依据相关规定,二层以下建筑施工队无需相应资质,被告谢玉明将相关项目发包给被告蔡金泉、卢景福没有过错,工程的选料、施工均是由被告蔡金泉、卢景福自行负担,与被告谢玉明无关。被告卢景福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卢景福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被告卢景福包工包料为被告谢玉明的房屋安装模板,模板的质量系经过被告谢玉明检验合格后才让被告蔡金泉承揽楼板浇灌工程。模板质量也是经被告蔡金泉检验后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其才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作业。本案模板之所以倒塌,是因为被告蔡金泉安装吊机不当,导致吊卸水泥时吊机铁索牵动模板及模板支柱,造成模板倒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金泉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因模板倒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无法确认系涉案模板,证据单一,不足以采信。被告蔡金泉雇佣原告为被告谢玉明所有的房屋楼板进行浇灌施工作业,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因模板倒塌摔下受伤,并先后到惠安县医院、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模板倒塌所致,被告卢景福主张因被告蔡金泉安装的吊机倒下导致模板倒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因模板安装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卢景福作为模板的提供者、安装者,因模板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金泉作为雇主,未能对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与被告卢景福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谢玉明作为业主,对安全生产缺乏监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2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24840元(138元/天×180天),4、护理费8656.2元(96.18元/天×90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107836.01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027.81元。证据4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60元。被告蔡金泉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玉明、卢景福质证意见同被告蔡金泉意见一致。被告蔡金泉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相应调整:1、医疗费用6027.81元,2、误工费为18807元(125.38元/天×150天),3、护理费5770.8元(96.1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通费280元,6、营养费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60元,9、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谢玉明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偏高:1、医疗费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2、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有加强营养的要求。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96.18元/天计算,出院医嘱只要求休息5周。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交通票据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8、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景福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偏高:1、医疗费6027.81无异议。2、误工费24840元偏高,标准应按125.3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90天。3、护理费应为5160.58元(住院14天×125.38元/天+90天×125.38元/天×30%)。4、营养费1000元偏高,按医疗费10%计算为602.7元。5、交通费应按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等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用6027.81元应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6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应认定为93144.6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602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603元,按医疗费约10%酌情认定。4、误工费15045.6元(125.38元/天×120天),原告的伤残程度虽未至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酌情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8656.2元(96.18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6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鉴定费186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谢玉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蔡金泉16000元,被告卢景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蔡金泉4000元。原告及另案两原告胡应珍、吴淑莲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收取被告蔡金泉支付医疗费3000元、10500元、63700元,故被告谢玉明、卢景福支付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应珍、张美兰的医疗费占比可确定为14%、82%、4%,即被告谢玉明分别支付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应珍、吴淑莲医疗费640元、13120元、2240元。被告卢景福分别支付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应珍、吴淑莲医疗费160元、3280元、560元。被告蔡金泉支付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2200元。被告蔡金泉、卢景福主张原告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蔡金泉雇佣在被告谢玉明在建的楼房从事楼板浇灌作业时因模板倒塌摔下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应认定为93144.61元。被告卢景福作为模板的提供者、安装者,因模板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3144.61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257.84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60元,尚应赔偿原告37097.84元。被告蔡金泉作为雇主,未能对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与被告卢景福同等过错责任,即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3144.61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257.84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057.84元。被告谢玉明作为业主,对安全生产缺乏监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3144.61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628.92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640元,尚应赔偿原告17988.9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兰经济损失37257.84元,扣除已付的2200元,应再赔偿原告35057.84元。二、被告谢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兰经济损失18628.92元,扣除已付的640元,应再赔偿原告17988.92元。三、被告卢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兰经济损失37257.84元,扣除已付的160元,应再赔偿原告37097.84元。四、驳回原告张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蔡金泉、卢景福各负担427元,被告谢玉明负担245元,原告张美兰负担160元。重新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蔡金泉负担1000元,原告张美兰负担860元。鉴于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蔡金泉交纳,原告张美兰负担的860元可从被告蔡金泉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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