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文永红与李卫民、唐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红,李卫民,唐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89号原告:文永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李卫民,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唐美萍(系被告李卫民之妻),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永红与被告李卫民、唐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红,被告李卫民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萍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借期一年,利息每月结息一次。此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卫民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给付现金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而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不具备生效的条件,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美萍辩称,1、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11个月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且该20万元又借给了聂纯荣,现在聂纯荣没有偿还被告李卫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也无法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该笔借款被告唐美萍不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李卫民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借出去给别人了,应当由李卫民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文永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利率3%,每月利息陆千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每月结一次。”被告李卫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了日期。此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与银行汇账凭证,凭证显示付款人名称为冯顺金的账户于2015年1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转款194000元给收款人为李卫民的账户,该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本金扣除了6000元的当月利息,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均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李卫民主张借条未生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条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汇款人账户名称为冯顺金,冯顺金系原告文永红之妻,有结婚证证实。被告唐美萍为被告李卫民的妻子,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文永红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卫民亲笔出具的书面借条、原告文永红通过妻子冯顺金的账户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按利率3%计算,即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即年利率36%,被告李卫民已支付的11个月利息是以年利率36%计算的,但未超过36%,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11个月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抗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扣除被告李卫民已经支付利息的11个月,即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4日起顺延11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被告唐美萍提出借款为李卫民个人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文永红与被告李卫民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唐美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被告唐美萍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卫民与被告唐美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民、唐美萍偿还原告文永红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卫民、唐美萍支付原告文永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卫民、唐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永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