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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康与陈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康,陈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361号原告:王小康,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林,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小康与被告陈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俊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的2%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为酒吧开房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7月10日归还。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俊林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俊林因酒吧开房租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家里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俊林,被告陈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返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许刘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陈俊林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陈俊林按借条约定支付总借款10%的违约金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林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俊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林按借条约定支付总借款10%的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小康要求被告陈俊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康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靖 百度搜索“”